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至「大都會」時,係託由服務生 陳素琴 轉告有朋友外找,其間 謝子平 與上訴人見面談話及上車之過程,業經目睹之陳素琴證述並無強押上車情事,況 王學義 於原審亦供稱上訴人未至「大都會」,原判決竟以王學義、謝子平於警訊、偵審中指述綦詳,而認上訴人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誠紀當舖」店主 陳俊政 於警訊及第一審時,均供稱王學義被強押至當舖時心生畏懼,不敢言語,詎於原審時改稱王學義至當舖販賣飲料。又王學義於警訊及第一審時指稱當車所得係由陳俊政親自交給 林進城 ,於原審又改稱係由陳俊政交予王學義點收後,再轉交給林進城。顯見陳俊政、王學義所供迭有反覆,自不足採,應無據為判決之理由,而置上訴人有利之部分於不顧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王學義、謝子平於警訊、偵查中,及王學義於第一審、原審時之指述(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及第四至八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七頁、一審卷五二頁反面至五四頁、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及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 林國松 於偵查中之供證(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誠紀當舖負責人陳俊政於警訊及第一審之證述(見警卷第二三頁、一審卷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二頁),及被害人等之驗傷單二紙、誠紀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及謝子平所簽之和解書各一紙(見警卷第二五頁及第三一頁、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等證據,綜合判斷,並以上訴人與 陳仁潔 、乙○○(後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總計賭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被害人等並非當場詐賭被識破,係事後上訴人等懷疑被害人詐賭,始分別將 渠等 帶至 陳禹銘 (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住處一、二樓隔離看管,如未受強暴、脅迫,豈有答應各賠償五十萬元,王學義並於翌日當舖甫開門營業,即在上訴人、林進城、乙○○陪同下前往典當其車,典當之款十八萬五千元即由上訴人等取走之理,因認上訴人確有與陳仁潔等人共同妨害謝子平、王學義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證人陳素琴於第一審之供證,仍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係王學義、謝子平二人坦承詐賭,且分別自願與渠等上車同行,事後談判自願賠償,渠等並未傷害被害人等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論敘證人陳素琴並未與上訴人等同車離開「大都會」餐廳,亦未看到上訴人上車時之情形,自無從知悉被害人等離開餐廳後是否受到毆打或脅迫;又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王學義於典當自用小客車時,雖曾販售飲料予當舖,然尚不得憑此遽認其非在脅迫下完成該項交易之理由,至典當之款是否由王學義經手再交由林進城,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等確有恐嚇取財之認定。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