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北市○○○路○○○號中泰賓館九龍廳,舉行公開儀式結婚,雙方之婚姻關係為嫁娶婚,詎上訴人竟稱係招贅婚,拒不辦理嫁娶婚之結婚登記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嫁娶婚姻關係成立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訴外人 李甲寅 介紹與被上訴人認識結婚,李甲寅於介紹時已告知被上訴人係招贅婚,所生子女第一胎姓陳,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婚後拒與伊辦理招贅婚之戶籍登記,始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兩造間招贅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北市○○○路○○○號中泰賓館九龍廳,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育有一子,至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始辦理出生登記,登記姓名為甲○○,生父欄為空白,有喜帖、結婚證書、照片、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查台灣舊俗之婚姻關係一般區分二類,一為嫁娶婚,通常毋須訂立婚約書;一為契約婚,通常必須立下婚約書,明文約定男女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招贅婚即其適例,屬變態之婚姻,故通常未特別敍明係贅婚者,原則上可推定為普通婚姻。嫁娶婚與招贅婚之訂婚、結婚形式上並無明顯差異,有關婚禮費用之支出、婚宴地點、婚後住所、過節返家、祭祖等,均與婚姻成立要件無關,且涉及雙方感情、經濟能力、工作環境等事實之需要,無法以之為辨別標準,應就結婚時雙方之合意係嫁娶或招贅以為斷。上訴人係由訴外人李甲寅、 許金郎廖哲良 輾轉介紹與被上訴人結識,證人廖哲良證稱:李甲寅找伊,提到有個女的條件很好,原來是要招贅,但男方條件好的都不願意入贅,所以現在要改出嫁,伊就介紹被上訴人與李甲寅認識,李甲寅並未說是入贅,兩造在中泰賓館結婚,婚禮與一般沒有不同,伊沒有聽說是招贅。證人即李甲寅之妻 陳豐 證稱:伊曾向上訴人之母說要入贅的話可能找不到好丈夫,上訴人之母說,最少結婚後所生的第一胎要歸女方姓陳,被上訴人說他有弟弟沒關係,只要在身分證不寫招贅婚即可。證人 林秋谷 證稱:婚禮與一般婚禮差不多一樣,沒有聽說是招贅各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合意係嫁娶婚,尚非無據。次查兩造之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 張家榮 為其命名為 蔡東龍 ,有命名書可考,其並以蔡東龍之姓名就讀幼稚園,有畢業紀念冊、畢業證書可憑,上訴人當時既未反對,益徵兩造間之婚姻為嫁娶婚。至於證人李甲寅雖稱:伊有告訴廖哲良說女方是要招贅,廖哲良知道此事云云,惟其於第一審證稱:伊沒有跟廖哲良說是招贅等語,前後證述反覆,不足採信。另證人陳豐、 王雲英李孔明 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招贅婚,上訴人就招贅婚之變例婚不能舉證證明,其抗辯自非足採。兩造就系爭婚姻關係既有爭執,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嫁娶婚姻關係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招贅婚姻關係存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若非招贅婚,何以結婚迄今將近二十年仍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徵之被上訴人於其自書之筆記載明「本婚姻為招贅婚姻」「除非招贅先辦離婚再結婚,只撤銷招贅戶籍不承認」云云,足證被上訴人承認兩造之婚姻為招贅婚,並思考解脫招贅婚之方法等語,已據提出該筆記為證(見第一審卷二一○頁背面、二一九頁、原審卷三二頁背面、三四頁、一五一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未論,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