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將扣案二桶液體物質送由有關單位鑑定其中非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為何﹖上開二桶液體物質究係「將結晶安非他命稀釋而成之液體安非他命」﹖或係「一般含有安非他命之液體化學原料」﹖原判決未詳細調查,率爾判決上訴人等運輸毒品罪,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涉犯運輸毒品及走私罪,係以上訴人等在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但未向航空公司調取案發當日貨運託運紀錄,以查明上訴人等自白之真實性,亦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定「空仔」自行僱船將毒品運至北竿鄉附近,何以自大陸地區運至馬祖地區須付十萬元給乙○○﹖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矛盾。又甲○○僅負責運輸毒品,何以事先前往大陸確認貨品﹖既係甲○○前往確認,為何係乙○○去海邊取物﹖苟甲○○係以電話告知乙○○,則何以「空仔」不自行以電話與乙○○聯絡,何須甲○○先行前往大陸確認貨品﹖原判決未詳細說明,自屬理由不備。甲○○另以:㈠依證人 李建譽 所證,本件係根據線報而查獲,則線報內容為何﹖是否確有「空仔」其人﹖該二桶物品是否確係來自大陸﹖是否確有搭機託運來台情事﹖事前有無監控,在在涉及甲○○自白之真實性,自有傳訊該證人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亦有理由不備及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㈡原審未傳喚 劉奕侃 (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僅憑主觀臆測,率然為甲○○有罪之判決,顯然於法有違。㈢甲○○在警方查獲前確不知託運之物為毒品,僅認為係一般化學原料,原判決僅以雙方口頭約定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十萬元報酬,而認定上訴人等係故意運輸毒品,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乙○○另謂:㈠乙○○確不知所接運之扣案二桶液體係「液體安非他命」,原審未傳訊劉奕侃,遽予論處罪刑,尚嫌速斷。㈡乙○○所運輸之「液體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原判決未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運送禁藥罪處斷,遽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二桶液體安非他命(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月刑鑑字第一二七九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謂該二桶液體安非他命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上訴人等所為並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對於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細微末節事項加以爭執,並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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