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台灣新生報社係公營事業單位,上訴人甲○○任職該報社資訊室技師,與該報社資訊室主任 吳治歐 、技師 羊維剛 均具有公務員身分。上訴人竟意圖使吳治歐、羊維剛二人受懲戒處分,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匿名及偽造吉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按應為吉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呈公司)名義書立信函,虛構吉呈公司業已與吳治歐、羊維剛達成協議之事實,誣指吳、羊二人涉有與吉呈公司勾結,並利用職權圖利廠商、要脅主管等失職行為,寄發至台灣新生報社政風室,妨害吳、羊二人之名譽(妨害名譽部份已逾告訴期間未據起訴),足以生損害於吉呈公司及吳、羊二人。嗣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及翌(十一)日,分別向吳治歐及台灣新生報政風室坦承犯行,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使吳治歐、羊維剛受懲戒處分,分別寄發前揭匿名及偽造吉呈公司名義之信函,虛構事實誣指吳、羊二人涉有與吉呈公司勾結,及利用職權圖利廠商等失職行為等情,而論以誣告罪之接續犯。無非係以前揭偽造吉呈公司名義及匿名之信函各一件等證物,為其重要之論據。惟卷查前揭偽造吉呈公司名義制作之信函內容,並無一語指述吳、羊二人涉有與吉呈公司勾結,或利用職權圖利該公司等失職行為,而請求懲戒吳、羊二人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五頁)。則原判決據以認定該信函中有檢舉吳、羊二人與廠商勾結圖利等內容,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制作寄發該信函之行為,亦構成誣告犯行,顯與卷內該信函內容不相適合,依上說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前揭吉呈公司名義之信函並持以行使,以誣告吳、羊二人等情。假若無訛,則上訴人使用偽造之私文書,以遂行誣告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為犯誣告罪之方法行為,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依同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尚非允當,自有可議。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其檢舉信中所述吳、羊二人違法圖利廠商等情,均屬事實,並無虛構誣告情事;且吳、羊二人因電腦案件圖利廠商及背信等案件,已被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請向該檢察署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上訴理由狀㈣內所載)。而觀之前揭匿名信函所指述之內容,除不滿吳治歐對於廠商檢排電腦驗收程序之處理外,並直指「該員(即 吳某 )與中意廠商早經密商多時」,「該廠商也已經明裡暗裡佈局完成」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似有暗指吳某勾結圖利廠商之情事。則上訴人所檢舉之事項與上開偵查案件內容是否相同,以及該案偵查、審判結果如何,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誣告犯行,尚非毫無關聯,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向該檢察署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以查明上情,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謂該案偵查內容與本案上訴人檢舉吳、羊二人之事實不同,而不予採信,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