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七、二三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飲酒,迄同日上午六時許,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上訴人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沿台北縣三重市○○街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經五華街九十三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六十至七十五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少年 柯羿 如騎乘腳踏車自對向騎來欲左轉至五華街九十三巷,上訴人閃煞不及(現場留有二十五點七公尺煞車痕),所駕上開汽車車頭左前側撞及柯羿如騎乘之腳踏車,致柯羿如頭部鈍力傷、顱內損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即將柯羿如送至台北市新光醫院急救,並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 王靖寧 前往新光醫院處理時向王靖寧承認為肇事者,唯並未接受裁判(經原審傳拘無著予以通緝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一審所辯當時車速大概三、四十公里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於一審法院已判決確定,並通知執行。(二)上訴人有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因上訴人受通緝,致未於原審到庭辯論。(三)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一)本件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未將判決書送達予原承辦檢察官鄭嘉欣,而誤為送達予檢察官吳宗光,依法該送達自未發生效力,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一審法院重為送達予原承辦檢察官,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有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上訴書在卷可按,一審法院之判決,自因檢察官之上訴而未確定,上訴意旨指摘一審判決業已確定,尚有誤會,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其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理由,且未逾法定刑度,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