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七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僅懸掛前車牌,未懸掛後車牌之自小客車,至台南市○○○路○段一五二之三號 黃瑞仁 所有之龍成拍賣場倉庫附近,先將該車藏放於離該倉庫西側約八、九十公尺遠之僻靜空地,再走到該平日由黃瑞仁看管居住之倉庫,毀壞該倉庫南側冷氣窗口供作安全設備之三夾板,自該冷氣窗口越入後,進入黃瑞仁之辦公室內,逗留九十分鐘,並用黃瑞仁之枕頭套裝入六尊石灣陶人像,得手後欲離去時,於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適黃瑞仁與其職員歐陽嘉惠返回倉庫,甲○○於情急之下,乃將該批人像藏於辦公室之沙發後,自辦公室內走出,向黃瑞仁攀交情,經黃瑞仁質問甲○○如何侵入及其身分等情,甲○○均堅不吐實,僅稱伊自冷氣窗內爬入,伊非竊賊云云,黃瑞仁乃召回其在拍賣場工作之員工 陳建州 、 薛弘年 到現場處理,嗣陳建州、薛弘年到達後,黃瑞仁要陳建州以電話報警處理,詎甲○○聽聞報警,於當場為脫免逮捕,竟與黃瑞仁、陳建州、薛弘年三人發生扭打,致黃瑞仁受有右臉頰瘀腫,陳建州受有左膝一×一厘米及左小腿受有一×一厘米瘀腫等傷害,經黃瑞仁、陳建州、薛弘年合力將甲○○制服,壓在地上,警方據報到場後命黃瑞仁等人放手,始將甲○○帶回偵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入內行竊,以黃瑞仁之枕頭套裝入六尊石灣陶人像得手欲離去,適黃瑞仁返回,上訴人於情急之下將之藏於辦公室沙發云云。於理由則以,係黃瑞仁於案發後第二天,因火災整理現場始發現裝有六尊石灣陶人像之枕頭套,並將枕頭套送警局鑑定,因指紋不完整無法鑑定,告訴人並無偵查犯罪之經驗,不可能作假,應係黃瑞仁有此確信,才持交請求鑑定。而承辦員警 林金量 、 鍾昌益 供稱,案發當時僅大略搜一下,因倉庫很亂,且該倉庫有一千坪大,警方未搜得前開贓物,應屬正常。該倉庫鑰匙平日均由告訴人保管,他人不可能進入,何況該六尊人像,係本件案發後之次日發現,該倉庫既係門禁森嚴,在如此短之時間內,不可能其他人進入所放置,係上訴人侵入行竊得手後被發現所不及帶走,而藏匿在現場沙發後無訛等語(原判決理由第四、五面理由㈥)。然依卷內資料,黃瑞仁及其職員陳建州於警偵訊曾稱該倉庫於案發前曾遭竊(警訊卷第六頁正面、偵查卷第十六頁)。另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載,係於案發後隔兩天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據報該倉庫發生火警前往處理,黃瑞仁等人清理現場時發現後提供,經送刑警隊鑑識組指紋採驗,「由於該批物品經採驗完整指紋(陶人像物品上),故僅供偵查參考,因無具體事證,業已發還被害人並未拍照存證。」(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又依該函所附之黃瑞仁警訊筆錄,稱於該日早上發現大門左側有人為破壞情形,鐵片及三夾板(圍牆)破了一個洞,可供一個人進出。其進入巡視未發現可疑人,將之稍作修理,便外出,直到火警發生時再返回(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依上,該倉庫於本案發生前未久曾遭竊,而裝有陶人像之枕頭套係於案發後第二天被發現,且於火警發生前,黃瑞仁即發現大門有被破壞侵入之情形,並曾入內巡視,原判決理由內卻認係於次日發現,且該倉庫門禁森嚴,不可能案發後有人侵入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另依警局函,刑警隊曾在 陶石 人像上採取完整之指紋,嗣以無具體事證發還,此與證人林金量、鍾昌益偵查中所證,因指紋不完整無法鑑定(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似有未符。究有無採得完整指紋鑑識而無結果,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入內意圖行竊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竊盜之意圖,辯稱有主動向黃瑞仁表示,其係國大,而黃瑞仁與其自零時五分談至二時許,談不成,其要報警始為黃瑞仁等人壓制,警員前來亦搜索甚久查無結果,該枕頭套並非其所藏放云云。而黃瑞仁警訊筆錄稱零時五分發現上訴人在倉庫內,後通知職員前來。另陳建州警訊亦稱零時十分接到黃瑞仁電話趕回倉庫,有聽上訴人告知黃瑞仁其係現任國大代表,而該二人之警訊筆錄製作時間在三時(警訊卷第五頁正面、七頁反面),另證人林金量於原審稱係被害人打電話報警, 李進義 稱至現場須二十分鐘(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正面、第八十三頁正面)。準此,上訴人所稱黃瑞仁曾與其談判一段時間似非無據。又依黃瑞仁偵查中係供,事後整理倉庫時發現一個枕頭套包著六尊石灣陶人像,就擺在案發地點旁邊,陳建州稱係其發現,擺在沙發椅後面,而證人林金量、鍾昌益偵查中稱到現場有大略搜索,因倉庫甚大,但未搜索沙發後面,李進義稱有搜索超過半小時(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五十九頁正面、七十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則該枕頭套所裝六尊石灣陶人像究有多大?如何藏放?既在案發旁,何以在報警前之上訴人與黃瑞仁商談期間,及至警員前來搜索半小時均未能發現?卷內無該枕頭套或石灣陶人像扣案,亦無照片,而黃瑞仁、陳建州於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到庭,凡此亦有待調查釐清,原審遽為判決,亦嫌速斷,自不足昭信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