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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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二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丙○○連續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大型螺絲訂叁支、老虎鉗壹支及小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其前向綽號「阿發」者購買收集之新台幣(下同)偽鈔,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大裕銀樓」欲購買金飾時(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因乙○○○進入店內後面客廳喝茶,丙○○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銀樓擺放金飾之櫃台出入口處,伸手取出櫃台內放置 金戒 之抽屜,竊取擺放在抽屜上之金戒共一百八十六只(總重量約四十台兩,價值約七十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0八只),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因乙○○○在屋內聽到店面發出聲響,驚覺有異,奔回店面查看,發現丙○○已携帶金飾跑到店門口,遂自後追趕,並呼叫求助,丙○○驚慌失措,致其所竊得之金戒沿路掉落,適有警員巡邏至該處,聽到有人追呼搶奪聲,迅將丙○○攔下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金戒二只,丙○○為警逮捕後,乙○○○沿丙○○逃逸之路線另找回金戒二十六只(找回之金戒二十八只均已發還乙○○○),加上路人拾得後交回之金戒二只,總共僅找回金戒三十只,其餘金戒一百五十只均已遺失。丙○○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竟賡續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大型剪刀、大型螺絲訂、老虎鉗、小刀等作案工具,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四條、長約一百三十六公尺,重約三十五點五公斤,約值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得手後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將前揭電線載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空屋處藏放處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型剪刀一支、大型螺絲訂三支、老虎鉗一支及小刀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連續兩次行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台電公司龍泉服務所主任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結二紙,現場照片共二十幀存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型剪刀一支、大型螺絲訂三支、老虎鉗一支及小刀二支足資佐證,被告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徒手竊取金戒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携帶足供兇器之大型剪刀之工具偷竊電纜線之犯行,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衣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之携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電纜線部分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論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竊取電纜線部分併予論究,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竊盜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審酌被告因沈迷於施用毒品(此為被告所自認),缺錢花用,而一再偷竊,所竊得之金戒一百八十只,數量甚多,價值亦高,被害人乙○○○僅尋回金戒三十只,損失甚重,惟念其犯罪後坦白供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大型螺絲訂叁支、老虎鉗壹支及小刀貳支,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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