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一號營業拖板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地下道南下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面濕潤之路段時,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段,致失控超越中央分向島,撞及對向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行駛之由 廖德豐 所駕駛附載其妻丙○○之車牌號碼00—一四九號大貨車,因而使廖德豐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丙○○則受有兩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右足大裂傷及皮膚缺損、肌腱斷裂、左手大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許朝安 陳述其為車禍之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廖德豐之姊 廖小妹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小妹、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廖德豐因此事故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另告訴人丙○○因此事故受有兩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右足大裂傷及皮膚缺損、肌腱斷裂、左手大裂傷等傷害,亦有博正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廖德豐因被告駕車肇事撞擊致死,告訴人丙○○亦係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傷,前揭死亡及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此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成喪失其效用者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二十八年臺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經原審向博正醫院函詢:「丙○○所受傷勢治療結果及回復可能性?又該傷勢對其四肢、身體、健康有何影響?」,經該院函覆稱:「丙○○因車禍受傷程度為兩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右足大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腱斷裂、手部大裂傷,住院行雙肢脛骨及右股骨植骨術,傷口經植肉植皮手術已癒,骨仍癒合中,復原後肌力降低及肌腱攣縮無法完全復原,可復原程度需經復健治療再評估,其勞動能力有明顯影響」,再經向該院函詢:「所稱勞動能力有明顯影響具體所指為何?又其下肢行走功能有無喪失?」,經該院函覆稱:「丙○○以柺杖助行,粗重工作無法執行,其行走功能存在」,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博正字第0一二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三博正字第0二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之前揭實務見解,足見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並未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要件不符,是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報警,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巡邏警員坦承肇事,此業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許朝安、張銀華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誤載為第一項前段,並贅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應予訂正)、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對於肇生本件車禍,有重大過失,並導致被害人廖德豐死亡及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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