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十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照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因在路中等對向車輛左轉,此時其方向已因等對向車輛左轉而轉為紅燈,其未留意前面左右方之車輛動態,而貿然加速行駛,適同一時、地, 陳孟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亦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轉為綠燈時,未注意該路口左右二邊車輛是否已通過完畢,仍貿然行駛,欲通過該交叉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陳孟吟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欲煞避已不及,其機車左側與甲○○之車輛右側發生擦撞,致陳孟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被害人陳孟吟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傷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通過中華三路停止線時,我的車道是綠燈,我到了路口中間因對向車輛左轉,乃停下等待對向車輛左轉完成後始繼續前進,直至我車行至中華三路南向北車道,過七賢二路之行人穿越道(下稱西南角之斑馬線)時,忽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來撞擊我小貨車右側車身,我並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据被害人即死者陳孟吟即之母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相驗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驗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可稽,足認被害人陳孟吟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二)被告甲○○雖稱:「當時車禍的對方對外在刺激均無反應...我對車禍對方進行外在刺激,但仍未有任何反應」(見九十二年七月卅日警訊筆錄)「發生車禍後死者就昏迷」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惟証人即警員 許志宏 於原審陳稱:「我到現場時,被害人意識是清醒的,救護車人員正要把被害人送至醫院急救,我再至醫院詢問被害人,被害人意識尚清楚,主要是問被害人家屬之聯絡電話,我也有問被害人車禍發生的情形,但被害人身體不適沒有陳述」「被害人送醫院後,我尚留在現場,有一位被害人同學也至現場,該名同學表示,被害人要到對面力行補習班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可見被害人陳孟吟於發生車禍後倒在路上時其意識尚清醒,被害人被送至醫院時警員尚有問其家屬之聯絡電話,只是警員要問被害人車禍發生的情形,因被害人陳孟吟身體不適痛苦才沒有陳述,惟其意識尚清醒,被告甲○○謂被害人倒地時即已昏迷未有任何反應,顯係虛偽,其辯解即有可疑。
(三)又証人即被害人陳孟吟同學 郭偉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案車禍你如何知道?)答:當時我和死者約見面,因時間到她還沒有出現,所以我打手機問她,是警察接的,警察跟我說死者發生車禍」「(問:你有無到現場?)答:我到現場時機車已經擺到紅磚道上,是誰擺的我不知道」「(問:死者的東西是誰送到醫院?)答:是我送到醫院」「(問:死者的東西是放在何處?)答:東西是警察交給我的」「(問:你去的時候,死者是在醫院的什麼地方?)答:急診室」「(問:人還清醒嗎?)答:清醒」「(問:你有和死者談嗎?)答:我問她為何會發生這件事,她說綠燈亮,她要走的時候,有一台車硬要過,然後她煞車不及就撞上」「(問:其他還有談到什麼嗎?)答:沒有,她就說她頭很痛」「(問:你和她約在何處見面?)答:力行補習班」「(問:你到現場情形如何?)答:我去時車子已經被擺到紅磚道上,警察就把她的東西交給我,請我把車子騎到大同醫院」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証人即死者之母乙○○○陳稱:「(問:妳如何知道發生車禍?)答:警察從醫院打電話給我」「(問:妳去醫院時死者在何處?)答:在急診室,她當時人還清醒,只是一直吐,一直跟我說頭很痛,我問她怎麼發生車禍,她說她這樣騎沒有錯,因為當時她一直喊頭痛,就沒有一直再問車禍的情形」「(問:妳女兒在何處工作?)答:本來是要去建志補習班打工,她是重考生,當時已經考完,分數也已經出來,確定可以考上國立大學,所以她自己去找工作打工」「(問:妳到醫院時死者還可以講話嗎?)答:可以,只是一直喊頭痛」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可見被害人陳孟吟於發生車禍送醫時意識尚清醒,又依証人郭偉丞之前開陳述,亦可証當時被害人過馬路時,其方向已轉為綠燈,被害人陳孟吟行進的時候,有被告甲○○之車輛因要通過,被害人陳孟吟煞車不及才撞上。
(四)因被告甲○○陳稱:我的車道是綠燈,我到了路口中間因對向車輛左轉,乃停下等待對向車輛左轉完成後才繼續前進,我車行至中華三路南向北車道,過七賢二路之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來撞擊我車等語;又依証人郭偉丞趕到醫院時與引述死者生前之話陳稱:我問她為何會發生這件事,她說綠燈亮,她要走的時候,有一台車硬要過,然後她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可証當時被害人過馬路時,其方向已轉為綠燈,而被告甲○○之方向已因等待對向車輛左轉而變為紅燈,被告甲○○之車輛仍要通過,被害人煞車不及才撞上,是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
綜上所述,因紅綠燈在流轉,被告甲○○稱其車道是綠燈,到了路口中間因對向車輛左轉乃停下等待等語,而証人郭偉丞趕到醫院時與引述死者生前之話陳稱:
被害人說綠燈亮,她要走的時候,有一台車硬要過,然後她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可証當時被害人過馬路時,其方向已轉為綠燈,而被告甲○○之方向已因等待對向車輛左轉而變為紅燈,被告甲○○之車輛於續行前進時,應注意左右方之車輛動態,其未注意而仍要通過,致被害人煞車不及才撞上,是本件車禍被告甲○○仍有過失,自應負刑責,被告甲○○所辯無過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肇事,致頭部硬腦膜下出血,發生死亡之結果,如前所述,被告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等待對向車輛左轉而其方向已變為紅燈,被告之車輛於續行前進時,應注意左右方之車輛動態,其未注意而仍要通過,致被害人煞車不及才撞上因而死亡,其仍有過失,其過失程度,其迄今仍未與死者家屬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