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信介(原名莊文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288號、11852號、13601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信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明信介(原名莊文聰,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更名為莊明信介)曾有竊盜、詐欺、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四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明知其未在 許祈 文擔任實際負責人; 陳莉珊 ( 許祈文 同居人)負責存提現金及帳務,依許祈文指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金流,並保管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信用卡等相關資料; 邱仲銨 則負責對外招攬、管理不特定人擔任貸款人頭及與銀行接洽之分工方式,向銀行詐貸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或詐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之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任職,無固定薪資收入,亦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核發給信用卡。竟受邱仲銨之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應允擔任人頭,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配合前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轉帳帳戶及一般往來帳戶,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由陳莉珊保管,以及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配合將戶籍遷往許祈文另以人頭 張靜培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案件審理中)名義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再由許祈文指示陳莉珊、邱仲銨為如附表匯入(存入)交易明細欄所示之薪資轉帳、匯款及存款等交易,製造莊明信介有在百琍公司任職按月支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固定薪資收入,且有相當資力之假象後,由邱仲銨指示莊明信介出面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其在百琍公司擔任經理,年收入約一百五十萬元,有固定收入等不實內容,並檢具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作為財力證明之詐術,持向不知情之遠東商銀承辦人員 陳曉茹 等申辦信用卡,使不知情之遠東商銀承辦人員陳曉茹等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莊明信介確有在百琍公司擔任經理,有如附表所示之固定薪資收入及存款,具有相當資力,而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莊明信介,共同向遠東商銀詐得該張信用卡得手後,持交許祈文、邱仲銨刷卡消費使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莊明信介(原名莊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明信介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邱先生去他那邊做玩具模型,我去三天邱先生就跟我說要買房子,我說不要,隔天他跟我說問我要不要辦信用卡,我說不要,第五天我就沒去工作了。信用卡申請書及開戶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他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拿我的名義去辦信用卡的。那時候有拿資料叫我簽名說要幫我辦勞健保,所以我有簽,我不知道是要辦信用卡,這張卡我連看都沒看過。我沒有讀過書,完全不識字,遠銀、玉山不是我去開戶,我不知道這張卡從哪裡來的,我沒有去申請也沒有領卡 云云 。然查:
㈠被告實際上並未在許祈文任實際負責人之百琍公司任職,亦
無固定薪資收入,而係受邱仲銨之邀,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應允擔任許祈文日後用以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或申辦信用卡使用之人頭,配合依指示出面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由許祈文指示陳莉珊進行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及金流後,再由被告配合出面據以向遠東商銀申辦上開信用卡等情:
⒈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祈文即百琍公司實際負責人: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百琍公司負責人,邱仲銨是我公司
的經理,陳莉珊是同居人,負責管帳。我利用人頭買賣房子及去銀行借錢,至今大概利用十幾位人頭買賣房屋向銀行借錢,警方所扣押的資料內都有人頭的個資及與銀行往來的紀錄等語(103偵字第11288號卷二第5頁正反面、第10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陳莉珊負責轉帳,比如我們有十個人頭
,每個月十號要薪轉,需要每個月打電腦看每個人要轉多少,要做出一張列表之後再去轉帳。因為陳莉珊不會打電腦,所以邱仲銨負責打電腦列表,邱仲銨列冊列好,全部人加起來要五十萬或一百萬,陳莉珊就去銀行存錢,邱仲銨在公司裡面,透過電腦晶片操作就把錢轉進人頭的帳戶。邱仲銨如果要用人頭去申請信用卡,會跟我商量,人頭的信用卡帳單我會幫忙付,在百琍公司旗下用人頭所辦的信用卡,用意是要做出一個信用狀況良好的情形,買房子貸款才好貸(104偵字第88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同本院另案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之103偵字第11288號卷三第12-13頁)。陳莉珊知道這些人是人頭,因為她管錢,但是他不會打電腦,所以她外甥女 陳柏如 就是百琍公司櫃檯小姐幫她打。莊文聰是我的人頭(104偵字第88號卷第41、49、77頁;同上103偵字第11288號卷三第23、42頁;卷四第302頁)。莊文聰也是配合公司的人頭,所有信用卡的申請都是邱仲銨做的,信用卡寄到公司,就鎖在保險箱,邱仲銨開卡完之後,我跟邱仲銨都會拿出來用,人頭費每個月五千元到一萬元,人頭由邱仲銨負責管理及聯絡,人頭會先跟邱仲銨聯絡,邱仲銨再跟我商量後決定金額,有的人頭自己會來公司拿錢,有些是公司轉到他們提供的帳戶(104偵字第88號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同上103偵字第11288號卷五第6、7頁)。以人頭申辦的信用卡卡片平常都放在我辦公室的保險箱,我跟邱仲銨才有辦法開這個保險箱,人頭信用卡帳單一般來說都是寄到公司,所有帳單來會計會整理,邱仲銨會先對,再交給陳莉珊,再用公司的帳去繳費(104偵字第88號卷第92頁正反面;同上103偵字第11288號卷五第137、138頁)等語。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你們公司用來申請信用
卡的人頭,你們會給他多少報酬?)一般的話,若他跟我配合,我的目的都是買賣房子,會給他車馬費每個月五千元。」、「(如果是你們用來申請信用卡的人頭,申請信用卡的程序是由何人負責?)邱仲銨。」、「(信用卡申請到了以後,拿回來是交給誰?)一般來說放在公司保險箱,我會使用,邱仲銨也會使用,原則上是我們兩個人在使用。」、「(提示104偵88號卷第49、
77、90頁反面)你於偵訊時跟檢察官說被告莊文聰是你的人頭,他的下落要問邱仲銨,以及莊文聰是邱仲銨的人頭,但人頭部分不是你處理的,以及你認識被告莊文聰,他也是配合公司的人,但他的信用卡有沒有使用或有沒有辦成你不清楚,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莊文聰是否是你們的人頭?)我現在的印象是,他曾經有說要來我們公司配合,他是邱仲銨介紹來的。」、「(你剛剛說信用卡消費的費用會支付,請問是何人去支付?)請陳莉珊支付的。」、「(提示103偵11852號卷十第40、69頁、卷十七第253、258、260頁、卷二十一第69、70頁)這是在公司扣到記載有關被告莊文聰車馬費的資料,是否有這些車馬費的記載,就表示被告莊文聰他是你們公司確實有使用的人頭?)是的,我們有支付他車馬費。」、「(那就表示莊文聰是你們公司使用的人頭,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在卷。
⒉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仲銨即負責為許祈文對外招攬、管
理不特定人擔任人頭,供許祈文日後向銀行貸款或申辦信用卡之用,以及與銀行接洽事宜:
⑴於偵查中證稱:「(許祈文有讓你帶著人頭向銀行買房
辦貸款?)是。」、「(有哪些人頭?)‧‧‧莊文聰‧‧‧」、「(陳莉珊負責事務?)她管帳」、「(要用這些人頭向銀行辦理貸款,他們職業欄如何處理?)就以掛在許祈文開的公司內的職務。」、「公司會幫他們報薪資,存摺就用薪資轉帳‧‧‧」、「(公司有用人頭申請很多信用卡,你知道?)知道,我有處理過,還有許祈文。」(104偵字第88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同上103偵字第11288號卷二第161至163頁)、「(‧‧‧莊文聰‧‧‧等人頭如何聯繫?)‧‧‧這些人來公司後,會留個人手機給公司,由我負責與這些人頭聯繫。」、「(103年10月7日之後,與前述的哪些人頭聯繫過?)‧‧‧莊文聰。」、「(莊文聰部分聯絡事宜為何?)因為莊文聰一直找我,要透過我向許祈文要錢,他是要人頭費用‧‧‧」(104偵字第88號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同上103偵字第11288號卷四第78、79頁)、「(哪些是人頭‧‧‧)‧‧‧莊文聰‧‧‧」、「(陳莉珊對支付人頭費用之情形是否清楚?)清楚。」、「陳莉珊會交代陳柏如按照其口述內容製作表格,陳柏如不清楚這些表格的內容何來,而人頭報酬是由許祈文決定金額,再交代陳莉珊以現金或金融卡轉帳方式支付‧‧‧」、「莊文聰是我介紹給許祈文,因為他跟我說缺錢,我就介紹他給許祈文,他就成為許祈文的人頭。」(104偵字第88號卷第
129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同上103偵字第11288號卷四第148、149、151頁)、「‧‧‧即便有我的刷卡消費紀錄,也是他把卡拿給我刷,刷完我就把卡還給他‧‧‧(104偵字第88號卷第152頁反面;同上
103偵字第11288號卷五第134頁)等語。⑵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有無與許祈文一起找人頭
辦理銀行帳戶?)有的。、「(有無去辦理信用卡及貸款?)有的,也是以人頭方式辦理。」、「薪資轉帳所有的資料是許祈文提供給我,我去幫他們送件申辦‧‧‧」、「(你有無實際找人給許祈文擔任人頭?)我有介紹過三個人,分別是莊文聰‧‧‧」、「‧‧‧帳戶的金額都是許祈文及陳莉珊在處理的。」、「我在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房貸,並與銀行連繫,請銀行準備資料送件。」、「(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許祈文有無要你帶人頭去辦理信用卡?)有的。」、「信用卡都是交給許祈文。」等語(104偵字第88號卷第119頁反面、第
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同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
247號卷第24、26、28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琍公司有無找被告當人頭?
)當初有。」、「(找被告當人頭做何事?)買房子,後來沒買。」、「(公司有無找被告去遠銀申請信用卡?何人處理?)有,當初是去開銀行帳戶順便申請信用卡,我印象中是這樣。」、「(提示104偵88卷第13至16頁,這個遠銀商銀及玉山銀行的帳戶申請書,及遠銀的信用卡申請書是何人處理的?)‧‧‧申請書是我填寫的,上面申請書的簽名是被告莊文聰簽的,在銀行還是公司簽的。」、「(有無帶被告親自到遠銀或玉山銀行辦理開戶?)沒有,他本人親自去開戶的。」、「當時有說要配合買投資房子,所以才開戶幫他做薪資轉帳。」、「(有無跟被告講說為何要申請遠銀信用卡?)有,他有同意,不然申請書上面怎麼會有他的簽名。」、「(被告同意你們用他的名義申請信用卡,你們給被告多少報酬?)後面如果有買房子的話他會有,但申請信用卡沒有,只是公司有給他每個月五千元車馬費。」、「(這五千元是誰交給他?)我,有時候用匯款的。
」、「(對於被告說信用卡申請書上的名字不是他簽的,有無意見?)是他簽的。」、「(被告問:你說每個月交給我五千元,為何我每次跟你要錢你都說許祈文不給我,說我沒去公司幫到忙,所以許祈文不給我錢,是否如此?)每個月五千元都有給你。」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反面)綦詳。
⒊復經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莉珊,亦即證人許祈文之同居人,負
責依許祈文指示存提現金、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金流,保管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信用卡等相關資料,管理百琍公司帳務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許祈文同居人,在百琍公司負責繳款及跑銀行,我在公司收到信用卡帳單,時間到我就去繳,人頭資料是許祈文或邱仲銨跟我講,我手寫,再請陳柏如輸入電腦,邱仲銨會在電腦製作繳款日期資料,我把資料印出來後跟許祈文說(同上103偵字第11288號卷二第124、126、127、235頁)。我有繳過錢的單子有莊文聰,見過莊文聰一、二次,如果公司的傳票上有莊文聰這個名字應該就有繳過莊文聰的貸款或信用卡費,繳款不是許祈文就是邱仲銨會交代我,人頭薪資轉帳紀錄是邱仲銨會做一張表記載存多少錢存到哪個帳戶,我會去問許祈文,許祈文同意後我再去存,因為許祈文會叫我匯錢、轉錢、跑銀行,所以百琍公司的銀行帳戶、大小章都放在我的櫃子內,邱仲銨每個月會叫我做薪資轉帳,因為錢是在這些人戶頭,所以許祈文把卡片放在我這邊,會交代我使用卡片做轉帳或繳費。應該可以說做薪轉的存摺、提款卡都會交給我保管,薪轉的資金許祈文會叫我去存、提款(同上103偵第11288號卷五第52頁至第55、57、59頁)。扣案的莊文聰信用卡繳費明細應該是邱仲銨處理的,我只負責信用卡繳費,許祈文交代我時間到的時候要簽傳票給他看過,我再去繳等語(同上103偵第11288號卷五第80頁)。
⑵證人陳柏如即不知情之百琍公司職員(陳莉珊姪女)於
偵查中證稱:扣案莊文聰等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係陳莉珊所書寫。扣案帳戶清單係陳莉珊紀錄各個帳戶餘額的資料,由渠依據陳莉珊口述內容輸入電腦,百琍公司薪資轉帳係由邱仲銨製作,陳莉珊負責處理銀行事務。扣案收入明細表亦係渠依據陳莉珊所交付之傳票所製作。扣案記載莊文聰等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本子是陳莉珊的,百琍公司實際上由陳莉珊負責管理金錢及帳務等語(同上103偵第11288號卷五第11至13頁、第25、26頁)。
⑶證人 劉懷羽 即不知情之百琍公司會計於偵查中證稱:莊
文聰並非百琍公司員工,只有領車馬費等語(同上103偵第11288號卷五第22頁)。
㈡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一0三年十月七日分別至許祈文、陳莉珊住處及百琍公司執行搜索之本院一0三年聲搜字第六一三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一第199至20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驗現場圖(扣押物各編號之扣得位置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一第99至133頁)各一份附卷足憑及該等扣案物品扣案可佐。核諸上開扣案物品中如下所述之百琍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許祈文筆記本上復有下述與被告有關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記載,以及邱仲銨一0三年行事曆上持續有與被告相關待辦事項之記載,足徵證人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陳柏如、劉懷羽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採:⒈扣案物品編號B14-18整年度收入支出年度表中(影印附於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九第100至137頁):
⑴一0三年五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5/5莊文聰四月車
馬費$5000」(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九第106頁)。
⑵一0三年四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4/9莊文聰3月車
馬費$5000」(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九第108頁)。
⑶一0三年三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3/7莊文聰2月車
馬費$5000」、「3/11莊文聰遠東信用卡$3000」(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九第112頁)。
⑷一0三年二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2/10莊文聰遠東信
用卡費$5821」(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九第116頁)。
⑸一0三年一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1/10莊文聰12月份
薪資$5000」、「1/28莊文聰1月車馬費加借支5000」(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九第121頁正反面)。
⑹一0二年十二份支出明細表記載「12/611月車馬費莊
文聰$5000」(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九第125頁)。
⑺一0二年十一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11/1210月車馬
費莊文聰$3000」(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九第129頁)。
⑻一0二年十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10/11信用卡費莊
文聰遠東$35000」、「10/149月車馬費莊文聰$5000」、「10/24借 支莊文聰 $2000」(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九第132、133頁)。
⑼一0二年九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9/11信用卡莊文聰
(遠東)$7150」(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九第136頁)。
⒉扣案物品編號B14-27許祈筆記本中(影印附於同上103偵
第11852號卷十第1頁至第33頁),記載「基隆不動產」、「⒌莊文聰(上以橫線劃除)」(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第10頁)。
⒊扣案物品編號B14-28許祈文筆記本中(影印附於同上103
偵第11852號卷十第34至77頁),用以紀錄與各家銀行往來事項中,載有「文聰~個金」、「莊文聰土銀簽名」(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第40、71頁)。
⒋扣案物品編號B00-00000年七月份至同年九月份支出明
細表中(影印附於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第241至
254頁):⑴一0三年七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7/21莊文聰6月車
馬費$5000」(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第243頁)。
⑵一三年八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8/13莊文聰借款$
5000」、「8/27莊文聰借款$3000」(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第246、247頁)。⒌扣押物編號B12-81百琍公司收支明細表、奇摩長江公司
收支明細表中(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六第216至230頁);⑴奇摩長江公司一0三年八月收支明細表載有:「8/13暫
付款莊文聰借支5000」、「8/28暫付款莊文聰借支7000」、「8/28交通費莊文聰預支8月9月交通費10000」(同上103偵11852卷十六第226頁)。
⑵奇摩長江公司一0三年七月收支明細表載有:「7/31暫
付款莊文聰借支5000」、「7/10交通費莊文聰6月交通費」、「7/21暫付款莊文聰暫支款5000」(同上
103偵11852卷十六第227、228頁)。⑶奇摩長江公司一0三年六月收支明細表載有:「103/6/
30雜費102/3/8莊文聰介紹費10000」、「103/6/30交通費102/3-103/5莊文聰車馬費15月*000000000」、「103/6/30暫付款103/1/28莊文聰向公司借款5000」、「103/6/30暫付款103/6/12莊文聰向公司借款23000」、「103/6/30暫付款莊文聰向公司借款10000」(同上103偵11852卷十六第230頁)。
⒍扣案物品編號B13-44邱仲銨2013年日誌中(影印附於同上
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三第59至111頁):⑴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三日,載有「莊文聰
①金融卡②完稅證明」(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三第69頁)。
⑵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載有「3.新
進人員遷移戶籍安排莊文聰」(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三第73頁)。
⑶一0二年六月三日至同年月九日,載有「2. 莊文聰遷
戶籍申請信用卡」(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三第82頁)。
⑷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載有「莊文聰遷戶籍」(同上
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三第83頁)。⑸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載有「4.莊文
聰遠東開戶6/27申請信用卡」(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三第85頁)。
⑹一0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載有「3.信用卡莊
文聰預計遠東送件7/3」(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三第86頁)。
⑺一0二年七月八日,載有「2.莊文聰遠東(送件處理
中)」;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載有「2.莊文聰遠東信用卡(申請中)」、(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三第87頁)。
⑻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載有「1.莊文聰遠銀信用卡核發」(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三第89頁)。
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載有「莊
文聰‧‧個人信貸暫緩,待102年度公司申報完薪資、扣繳憑單再送件」(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三第
108頁)。⒎扣案物品編號B13-18邱仲銨2014年日誌中(影印附於同上
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18至260頁):⑴一0三年一月四日載有「企金~百琍」、「個人信貸~
‧‧莊文聰」(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19頁)。
⑵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載有「莊文聰渣打個人信貸
102年扣憑」(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22頁)。
⑶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載有○○○區○○路轉貸(莊文聰)」(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27頁)。
⑷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載有「莊文聰渣打個人信貸預審送件」(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31頁)。
⑸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載有「莊文聰環河南路送件」(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34頁)。
⑹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載有○○○區○○○路~莊文聰」(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36頁)。
⑺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載有「莊文聰身分證影本」(同上
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43頁)。⑻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載有「1.中山北路的貸款銀行‧
‧‧莊文聰」(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49頁)。
⑼一0三年八月四日載有○○○區○○○路莊文聰金
流價金、定存單、花旗房貸申請書」(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50頁)。
⑽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載有「莊文聰補件102扣繳、財
產清單、定存單‧‧‧」(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52頁)。
⑪一0三年九月四日載有「莊文聰中山北路案件追蹤進度」(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54頁)。
⑫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載有「2.莊文聰/中山北路/華
銀( 漳樹灣 分行)‧‧」(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57頁)。
⑬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載有「1.聯絡‧‧莊文聰‧‧」(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57頁)。
⑭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載有「2.漳樹灣分行(華銀)確
認莊文聰(中山北路)」(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58頁)。
⒏扣押物品編號B12-94陳莉珊筆記本(影印附於同上103偵
11852卷十七第220至224頁)中,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載有「莊文聰介紹費20000借支10000」(同上10
3偵11852卷十七第224頁)。⒐扣押物品編號B12-96陳莉珊筆記本(影印附於同上103偵
11852卷十七第236至276頁)中,載有「6/10支5000莊文聰5月車馬費」、「6/11支10000莊文聰3、4月車馬費」、「6/18支5000莊文聰預支6月車馬費」(同上103偵11852卷十七第258至260頁)。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確有至百琍公司上班,並非人頭,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云云。然:
⒈觀諸本案遠東商銀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
」欄內「莊文聰」簽名字體、筆觸、運筆方式,均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親簽之「莊文聰」極為相似,此有遠東商銀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104偵字第8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6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很像是我簽的等語不諱(104偵字第575號卷第18頁)。
⒉被告對其所辯有至百琍公司任職之期間,以及究有無獲取
任何報酬一節,於偵查中供稱:僅有至百琍公司工作二天,都沒有領錢,我就說不做了云云(104偵緝第575號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有去上班三天云云、第五天我就沒去工作了。都沒有領到 錢云云 (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曾因接獲邱仲銨通知前往與銀行經理見面,自邱仲銨處獲取二千元報酬(本院卷第56頁反面)、實際上有去一個多禮拜,十幾天的班云云(本院卷第63頁反面),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邱仲銨時,詰問證人邱仲銨:「你說每個月交給我五千元,為何我每次跟你要錢你都說許祈文不給我‧‧‧」、「‧‧‧你說我跟你拿錢沒有在公司幫忙,你打個電話叫我過去公司我就過去,有一次你叫我去,說不知道哪家銀行要跟我見面,那次有拿了兩千元給我‧‧‧」等語觀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如被告非如許祈文、邱仲銨上開所證,係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應允擔任許祈文日後向銀行辦理貸款及信用卡之人頭,則被告豈有無端向邱仲銨、許祈文索取每月五千元,以及一接獲邱仲銨電話通知,隨即依指示配合前往出面與銀行承辦人會面洽談,並因此獲得二千元報酬之舉。
⒊且被告確有應邱仲銨要求,將戶籍遷往指定地點亦即新北
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惟並未居住在該處,而邱仲銨亦曾向被告提及欲以其名義購屋及辦理信用卡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04偵緝575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5、54頁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2頁)。是若被告並非人頭,而係循正常管道至百琍公司任職之職員,衡以被告係一具相當社會經驗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上開指定地點既非百琍公司員工宿舍,被告實際上亦未居住在該處,豈有僅因至百琍公司任職,即應邱仲銨要求,將其戶籍遷往上開指定地點,而許祈文、邱仲銨縱使至愚,亦無自曝渠行,將欲以被告名義購屋及辦理信用卡之犯罪計畫告知被告,事先徵求被告同意之理。況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薪資轉帳帳戶既係在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開立,如被告確有至百琍公司任職數日,並非按月支領人頭費用五千元之人頭,則被告與邱仲銨接洽後至百琍公司任職之時點,亦當係在開立該薪資轉帳帳戶前之一0二年二月間,衡常被告要無除提供其「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補發」,籍設「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身分證外,仍於其業自百琍公司離職後至少相隔約三月餘之久,仍配合邱仲銨要求,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將其戶籍遷往上開指定地點,提供其「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換發」、籍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之身分證,以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持向遠東商銀申辦信用卡,且在長達二年餘之後,直至一0四年九月十日始將戶籍遷回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可能,此亦有扣案物品編號B13-20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冊中之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影印附於同上
103偵第11852號卷十二第26、55頁)、扣案物品編號B13-17中之被告戶口名簿(影印附於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四第31、49頁)、遠東商銀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一0四)遠銀卡字第九號函暨函覆之被告一0二年七月三日C'estMoi我的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行員推薦申請信用卡專用表格(104偵第88號卷第12至16頁)各一份、被告上開戶籍資料二份(本院卷第35、92頁)附卷可稽。
⒋參以⑴扣案物品編號B13-10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
影印附於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135頁至第156頁)中,一0三年四月九日以被告名義(承買人)與案外人 林庭秀 (出賣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項下「莊文聰」簽名,以及一0三年四月一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莊文聰」簽名之字體、筆觸、運筆方式,均與被告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偵訊後在偵訊筆錄上所親簽之「莊文聰」極為相似。⑵扣案物品編號B13-1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影印附於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163頁至第185頁)中,一0三年八月一日以被告名義(買主)與案外人 詹清香 (賣主)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主項下「莊文聰」簽名,亦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親簽之「莊文聰」極為相似,此分別核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141、15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104偵第88號卷第17、18頁),以及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16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頁)即明。是若被告非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應允擔任許祈文之人頭,許祈文豈有以被告名義辦理金額高達七百萬元定存,此有日盛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各一份扣案可稽(扣案物品編號B13-22,影印附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二第146、
173、174頁),而被告亦無在其於一0二年二月間至百琍公司任職數日旋即離職後長達一年餘之久,仍配合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而許祈文、邱仲銨亦無取得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153頁、第176頁)之理。且此部分不動產契約之簽訂日期、申請信用貸款日期及銀行等,復與前述扣案物品編號B13-18邱仲銨2014年日誌中關於被告之記載大致相符(影印附於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18頁至第260頁)。
⒌總此,足認被告辯稱:其非人頭,亦未在本案遠東商銀信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係因受邱仲銨之邀,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應允擔任許祈文向銀行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之人頭,配合出面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在申辦本件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無誤。
㈣至被告另辯稱:邱仲銨那時有拿資料叫我簽名說要幫我辦勞
健保,所以我有簽,我不知道是要辦信用卡,我沒有讀過書,完全不識字云云一節。酌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⑴經本院提示證人陳莉珊警偵詢之證述時,被告有以手指法庭電腦螢幕稱:「這個女生陳莉珊‧‧‧」之反應(本院卷第五七頁);⑵經本院提示如上所述扣案影印附卷之許祈文筆記本及百琍公司之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等書證時,陳稱:「雖然有記載給我車馬費,但實際上我沒拿到‧‧‧」、「(你有看到寫有給你車馬費的記載?)對。」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正反面);⑶經本院提示扣案影印附卷之收入明細、支出明細、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信用卡結帳日刷卡記錄表、莊文聰遠東銀行信用卡繳費收據、人頭銀行帳戶明細表、會計傳票、陳莉珊筆記本等相關書證時,自承:「雖然我有看到103偵11852卷十六第226頁、卷十七第224頁、卷十七第253、258、260頁上面有莊文聰借支介紹費的記載,但是是現在我才看到‧‧‧」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顯見被告並非目不識丁,對其所簽署之文件資料毫無認識之人,是被告辯稱其不識字,縱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亦係在不知究係簽署何文件之情形下所為云云,亦係為圖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此外,復有下述書證附卷及扣案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⒈本院一0三年聲搜字第六一三號搜索票亦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三年十月七日分別至許祈文、陳莉珊住處及百琍公司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B13-18邱仲銨2014年日誌(影印附於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一第218至260頁);扣案物品編號B13-24中之百琍公司人員明細表(影印附於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二第249、250頁);扣案物品編號B13-33載有人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繳款截止日之信用卡繳費明細表、手寫之人頭銀行貸款及信用卡辦理資料(影印附於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三第18至20頁、23頁);扣案物品編號B13-44邱仲銨2013年日誌(影印附於同上103偵第11852號卷十三第59至111頁);扣押物品編號B13-67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四第93至99頁);扣押物品編號B13-92手寫之被告任職公司及個人資料表(影印附於103偵11852卷十四第269、271頁);扣押物品編號B12-2中之之奇磨長江公司莊文聰名片(同上103偵11852卷十五第1頁);扣押物品編號B12-10中之百琍公司莊文聰名片(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五P10至11頁)、扣押物品編號B12-11中之莊文聰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五第12、17頁)、扣押物品編號B12-18中之「莊文聰」印章一枚(影印附於同上偵11852卷十五第38頁);扣押物品編號B12-25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存摺(影印附於103偵11852卷十五第219至219之1頁);扣押物品編號B12-21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存摺(影印附於103偵11852卷十五第221至223頁);扣押物品編號B12-43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六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編號B12-40信用卡結帳日刷卡記錄表(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六第52、53頁);扣押物品編號B12-62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繳費收據(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六第82頁);扣押物品編號B12-79人頭銀行帳戶明細表(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六第163、172頁);扣押物品編號B12-80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六第
176、180、192、193、195、203、208、215頁);扣押物品編號B12-87:人頭銀行帳戶明細表(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六第259、260、262);扣押物品編號B12-88、89、90、91、92:會計傳票(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七第1至208頁);扣押物品編號B12-94陳莉珊筆記本(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七第220至224頁);扣押物品編號B12-96陳莉珊筆記本(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七第236至276頁);扣押物品編號B12-101人頭銀行帳戶明細表(影印附於同上
103偵11852卷十七第299、300頁);扣押物品編號L2-5百琍公司、銀行往來明細、應付票據未兌現明細、一0三年九月到期還款明細表、每月銀行還款及利息支付日明細表、各人頭信用卡繳款截止日明細、房貸繳款明細、信貸繳款明細、車貸繳款明細等(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九第12至20頁);扣押物品編號B11-24百琍公司一0三年八月份收支明細表、奇摩長江公司一0三年八月收支明細表等(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二十第16至24頁);扣押物品編號B15-33中之百琍公司大小章、奇摩長江公司大小章、驗收章(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二一第1、2頁);扣押物品編號B15-35各人頭銀行帳戶餘額表(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二一第6、52頁);扣押物品編號B15-5一0二年四月、六月至十二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二一第58至101頁);扣押物品編號B15-22人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二一第109、128頁);扣押物品編號B15-32會計傳票(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二二第1至163頁)。
⒉陳莉珊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八第2至6頁)、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編號12被告簽名之現金簽收單、協議書及授權書(影印附於同上103偵11852卷十八第31至39頁);本院一0三年聲搜字第七六九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103偵11852卷二四第19至24頁)各一份。
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玉山個(存)字第
○○○○○○○○○○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一00年一月迄今交易明細(同上
103偵11852卷三三第57至6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0三年十月二日玉山個(存)字第○○○○○○○○○○號函暨函附之百琍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整批薪資轉出清單、第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印錄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解付入帳單、支票等(同上
103偵11852卷三四第71至15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玉山個(存)字第一0三0八0七0六二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簽發本支申請書等(同上103偵11852卷三五第163至189頁)、遠東商銀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一0三)遠銀詢字第0000九九六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同上
103偵11852卷三六第21至45頁)、遠東商銀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一0三)遠銀詢字第000一0五一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相關款項來源、去向之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等(同上103偵11852卷三六第154至197頁);百琍公司一0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同上103偵11852卷四十第76頁);被告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同上103偵11852卷四十第236頁);奇摩長江公司一0一年至一0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同上103偵11852卷四十第326、327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結果(同上
103偵11852卷四十第441、4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保費資字第○○○○○○○○○○0號函及暨附之百琍公司歷年來投保資料(影印附於104偵88卷二第91、92、101至103頁)。㈥從而,足認被告實際上確未在百琍公司任職,而係受邱仲銨
之邀,以人頭費用每月五千元之代價,應允擔任許祈文辦理貸款之人頭,負責配合出面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轉帳帳戶及一般往來帳戶,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由陳莉珊保管,再由許祈文指示陳莉珊為如附表匯入(存入)交易明細欄所示之薪資轉帳、匯款及存款等交易,製造其有在百琍公司任職,按月支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固定薪資收入,且有相當資力之假象後,再由邱仲銨指示其配合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一0二年七月十日,應予更正,此有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104偵字第88號卷第13頁),出面以檢具填寫其在百琍公司擔任經理,年收入約一百五十萬元,有固定收入等不實內容之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以及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作為薪資轉帳證明及財力證明之詐術,持向不知情之遠東商銀承辦人員陳曉茹等申辦信用卡,使不知情之遠東商銀承辦人員陳曉茹等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被告確有在百琍公司擔任經理,有如附表所示之固定薪資收入及存款,具有相當資力,進而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發(核卡日期有上開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足憑)之事實無誤,其有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遠東商銀詐取該張遠東商銀行所核發具財產上價值之信用卡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惟信用卡除得持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外,同時亦有預借現金,抑或同發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功能者,自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且被告與共犯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共同以上開詐術向遠東商銀詐得上開信用卡之目的,在於以該張信用卡培養被告之信用況狀,俾有利於日後共犯許祈文以被告名義購屋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或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之核貸額度,亦經證人許祈文、邱仲銨分別證述如上,是被告與共犯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就其等共同以上開詐術向遠東商銀申辦上開信用卡行為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而非利益,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請被告及檢察官一併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共犯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竊盜、詐欺、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四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其未在百琍公司任職,為貪圖每月五千元之代價,受共犯邱仲銨之邀,應允擔任共犯許祈文之人頭,配合出面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使共犯陳莉珊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及匯入存入紀錄,製造有在百琍公司任職,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具相當資力之假象後,配合出面在填具其在百琍公司擔任經理,年收入約一百五十萬元,有固定收入等不實內容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檢具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作為財力證明之詐術,向遠東商銀詐得上開信用卡得手。惟非策劃整起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僅係受指示配合出面之人頭,每月所得金額僅為五千元,尚非甚鉅,且詐得該張信用卡後即將之持交共犯許祈文、邱仲銨,該張信用卡迄於一0三年十一月份之應繳總金額為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現罹患肝惡性腫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6頁)、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開戶金融│開戶│用途│申請本件信用卡時所檢附│備註│││機構名稱│日期││帳戶存摺中顯示之匯入(│││││││存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玉山銀行│102.2.26│薪資轉帳帳戶│⑴102.3.15以薪資轉帳名│影印該帳戶存│││汐止分行│││義匯入11萬8573元。│摺交易明細資│││00000000│││⑵102.4.15以薪資轉帳名│料提出申辦信│││42421號│││義匯入11萬2659元。│用卡時,迄於│││帳戶│││⑶102.5.15以薪資轉帳名│102.6.14止,││││││義匯入11萬3955元。│帳戶餘額尚有││││││⑷102.6.14以薪資轉帳名│11萬7869元。││││││義匯入11萬6937元。││├──┼────┼────┼──────┼───────────┼──────┤│二│遠東商銀│102.6.26│一般往來帳戶│⑴102.7.1轉帳匯入50萬│影印該帳戶存│││金湖簡易│││元。│摺交易明細資│││型分行│││⑵102.7.2現金存入30萬│料提出申辦信│││00000000│││元。│用卡時,迄於│││048769帳││││102.7.2止,│││戶││││帳戶餘額尚有│││││││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