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標(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雖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騎乘機車至花蓮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偶因失慮而取得被害人 陳金華 所有之系爭神像金牌六面,縱然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無加重侵入住宅之適用。蓋「侵入」一詞應是對於有密碼、有封閉鎖鏈等隔絕,並經犯罪行為人加以破壞而進入,違反所有人加以密封、保管及支配等意思。而本案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所有之門窗或鎖匙,應無毀壞、破壞等行為,故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將竊得金牌全數返還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得到被害人寬諒,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法律責任,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為外地人,家中有高齡八十餘歲經心臟病、腦部、胃部開刀之父親,及有嚴重骨質疏鬆症、腎臟一顆萎縮無功能、心臟也素有病痛之母親急待供養,被告自己也有心律不整及血糖太高等病症。又被告目前擺攤按摩賺取金錢,有固定收入得以維持基本生活,經濟上僅得溫飽,無法充裕,因家庭成員身體健康等因素,並依上開悔改及和解等事由,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皆得憫恕,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顯然過重,應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犯竊盜罪而有侵入住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為被害人之住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有進入上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神像金牌六面,伊進入上址及拿取神像金牌六面並沒有得到被害人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是被告係進入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神像金牌六面,已符上開條文「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被告辯稱其未侵入住宅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認其犯後深具悔意,實係一時失慮犯案、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實則僅將竊得之六面金牌返還被害人,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伊自己罹有心律不整及血糖太高,並有高齡多病之父母待養,經濟上僅得溫飽,而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云云。然並未說明其所犯前揭之罪,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僅係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參考,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原審未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四)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不思進取,貪圖利得而擅取他人之物,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之生活情形、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二、三萬元經濟狀況、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因缺錢而行竊之犯罪目的,惟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之規定而予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