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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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裕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宏裕前因二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陳宏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巷○○號 陳時英 住處,趁該屋內之人均在睡覺且窗戶未上鎖之際,以攀爬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開陳時英住宅,徒手竊取陳時英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機車駕照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存摺3本、健保卡1張及戶口名簿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陳宏裕除將上開背包內之現金留供己用外,其餘背包及其內物品皆隨手丟棄在上○○○區○○路旁放置之垃圾車子車內。嗣經陳時英發現上揭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採集上址窗框上之指紋鑑驗後,確認該指紋與陳宏裕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宏裕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時英於警詢時所陳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證據在卷足參,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夜間,以攀爬踰越被害人前開住處之窗戶後侵入住宅行竊,該窗戶性質上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而為圖私利,以上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及斟酌被告之品行尚可、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見偵卷第16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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