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4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4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包博特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440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5,78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9,89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9,89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
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648元、違約金雜費計1,24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