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建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建漢(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處,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又駕駛該車於100年1月15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處,因「闖紅燈(崇德路往進化北路直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復駕駛該車於100年5月26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由二街口處,因「闖紅燈(自由路直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因異議人在6個月內(100年1月13日至100年5月26日),有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而各記違規點數3點;1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而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共達7點,本所遂於100年6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處罰條例需經過法律程序才得處罰,我國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今而交通案件繁雜不堪,並同時併生無中生有之案件,伊之權益亦將受剝奪,不得申冤,盼准撤銷本件違規裁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規記點除警告之效果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點數之時,亦將依情節輕重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對駕駛人而言具不利益之結果,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屬具警告性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經裁處程序以定之,而不能僅以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登記之方式行之。蓋違規記點既屬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一種,其性質與其他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利益行政處分無異,自應對異議人明確宣示,俾使其得以知悉所受處分內容,並得為不服之行政救濟(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聲明異議);如僅以內部登記方式為之,不僅因異議人未受明確諭知而失其警告效果,於異議人行政救濟之權利行使亦因而受妨害,是以違規記點處分依法應經裁決,當無疑義。復觀諸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陳述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足見吊扣(銷)應以記點違規案件終局確定之結果而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2次、記違規點數1點1次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機車記點查詢報表等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二)然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分別因未依二段式左轉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查100年1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100年1月15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2件舉發通單均已於100年6月29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開立裁決書,又該2件裁決書以郵務掛號寄送與異議人,送達證書尚未回覆,異議人就該2件亦尚未聲明異議,上開2件裁決均仍未確定,再100年5月26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則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在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裁決處分前,異議人並未經處罰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裁決書裁處違規記點處分之紀錄,而係於本件裁處後之100年6月29日始經臺中市監理站裁決其中2件,且尚有1件仍未裁決。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係對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為異議,並已有2件於本件裁決後另為裁決,目前尚未逾聲明異議期限,異議人即可對之聲明異議,若經法院為實質認定後認異議人所稱並無違規情節屬實,據此為不罰之諭知,則原處分機關基此所為之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裁決事實即失所依據。是原處分機關應就異議人之前開各次違規行為分別為裁決後,經異議人無異議後或雖經異議而經法院確認違規情節無誤而告確定後,始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未待裁處違規記點,並經異議人無異議後或雖經異議而經法院確認違規情節無誤而告確定之前,逕為異議人吊扣駕照1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未就異議人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案件終局確定之結果作成違規記點處分之情形下,即逕認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尚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以此作為異議事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