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 王進氣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王進氣」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正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待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8日上午某時,利用其借住在友人王進氣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機會,趁王進氣外出之際,徒手竊取王進氣所有放在房間衣櫃內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旋持上開竊得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路○○○號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於未經王進氣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10時59分許,先後在如附表所示2張提款單(均未扣案)上,分別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4千元,及於該2張提款單存戶簽章欄上分別偽簽王進氣之署名、盜蓋王進氣之印文各1枚,分別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2張提款單後,先後持以向聯邦銀行民權分行不知情之承辦領款業務行員行使,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正弘係帳戶所有人王進氣本人,而先後由王正弘提領現金6萬元、4千元,足生損害於王進氣及聯邦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進氣發現上揭帳戶存摺、印章失竊之情,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弘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氣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王進氣指認被告王正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000001655號指紋鑑定書1份、聯邦商業銀行100年1月17日(100)聯銀權字第6號函及檢附如附表所示被告手寫提款單影本2張、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1.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參。是核被告王正弘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在如附表所示之聯邦銀行提款單上偽簽王進氣署名、盜蓋王進氣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2次偽造如附表所示聯邦銀行提款單,並持向聯邦銀行民權分行不知情之承辦業務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由被告提領現金,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向聯邦銀行不知情之承辦業務行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因圖一己私欲,竊取王進氣之銀行存摺、印章,復未經王進氣同意或授權,冒用王進氣名義提款,而偽造王進氣之署名、盜蓋王進氣印文,致生損害於王進氣及聯邦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邦銀行提款單2張,乃該行印製供提款人填用取款後保存為交易之證明,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單存戶簽章欄上偽簽之「王進氣」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是附表所示提款單存戶簽章欄上蓋用之「王進氣」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聯邦銀行99年12月8日上午9時│存戶簽章欄上王│存戶簽章欄上王│提款金額6萬元│││10分提款單1張│進氣之署名1枚│進氣之署名1枚││├──┼─────────────┼───────┼───────┼───────┤│2.│聯邦銀行99年12月8日上午10│存戶簽章欄上王│存戶簽章欄上王│提款金額4千元│││時59分提款單1張│進氣之署名1枚│進氣之署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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