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焰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FA05645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張焰明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日06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38.3公里北上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FA056455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般人認知,國道3號小客車限速是110KM/H,寬容值、機器誤差值10KM/H,即120KM/H以內不算超速,而伊當時時速是120KM/H,在寬容值之內,並未超速。舉發單位函覆違規路段速限只有100KM/H,但當時天未亮、沒有路燈,加上道路速限標誌不是LED燈做的,無從得知速限已調降,只能以時速120公里(含寬容值時速10公里)常識速限遵守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500元罰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2日06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38.3公里處,因違反100公里速限規定,以時速120公里行駛,而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遭測速照相採證之路段,係位於土城交流道與中和交流道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於接近土城交流道前方4
3.2公里、42.7公里處,均設有「前方速限降低」之指示,且沿途於北向41.3公里、41.5公里等處亦有最高速限不得超過100公里之圓形禁制標誌,並於雷達測速照相器前方北向39.15路段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5月18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055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所述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又關於上開標誌是否清晰部分,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依上開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前揭標誌均至為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且前方均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並經檢視其於夜間顯示狀態,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受處分人行經該處時應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之設置並遵守之,並無受處分人所主張之完全無法看到之情形存在。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受處分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受處分人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是其辯以天色昏暗及限速標誌設置不當,僅得以一般認知之速限加上寬容值行駛云云,尚難採信,本件員警舉發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