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瑞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悟,於100年9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所承租之牌照號碼687-EY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金華 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宅前時,自覺屋內無人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所騎機車停妥後,侵入屋內並在客廳神壇桌上徒手竊得陳金華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6面,經臥房內之陳金華查覺後,林瑞標旋攜所竊得之金牌6面騎車逃逸,嗣經陳金華之家人報警處理,由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上開機車之牌照號碼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按: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訊問筆錄、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5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調查筆錄、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審判筆錄),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指認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路順租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機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案發地點位置圖各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21頁、第22頁及同頁反面、第24頁至第30頁)。綜核各情,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貪圖利得而擅取他人之物;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之生活情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入宅竊盜之犯罪手段;缺錢而行竊之犯罪目的;所竊之6面金牌於案後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審判筆錄);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