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復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一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稱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因涉貪污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羈押,被告機關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法令○四一六三號令核定原告自羈押之日起予以停職在案。嗣原告獲准具保停止羈押,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案經轉被告處理,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法八十九政字第○○九二一二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辦理,而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法八十九復字第○○○○二八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訴願,經該會改依再復審程序辦理,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前因貪污案被羈押後,係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予以停職後,原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能否申請復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係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因涉貪污案件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羈押,經被告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自羈押之日起予以停職。然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停職之懲戒處分。(參閱關稅總局發文給財政部之文號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00000000號函)。
⒉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前經移送懲戒」係指受停職處分
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前,權責機關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懲戒而言(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公保字第八九○五四九九號函),惟依被告答辯稱,所稱「前經移送懲戒」係指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前,權責機關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其移付懲戒(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敘明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移付懲戒)。然查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函,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依照關稅總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四一○六九四一號函辦理,該函是根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應予停職外,並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之懲戒處分,故本案並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懲戒,自不得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⒊復查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意旨略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況且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將原處分條文刪除,不再規定「停職」處分,而回歸法律範疇,從而「原停職處分」已失去法律依據。因此保訓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三四號函中央暨各地方主管機關強調,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並無法律依據,係屬職權命令,則依該辦法所為之停職處分,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依法停職」,自然非該條所定「復職」之適用對象。因此依行政法院的判決意旨,凡過去依該辦法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得請求復職。
⒋況公務人員保障法仍係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按行政法規本法不適用本案之理由有:
⑴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僅得適用法律實施以後所發生之事項,而不得溯及該法律實施以前已發生之事實,本案件發生在八十四年,依法不得適用。
⑵從新從優原則,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對於同一事項,前後有兩種規定不同之法律存在,則適用新法,而不適用舊法,亦即後法有其效力,而前法失其效力。
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
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
⒌綜上所述,本復職案件係由法務部政風司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十條辦法規定辦理,其辦理顯有不當之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因涉貪污案件,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羈押,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法令○四一六三號令核定原告自羈押之日起予以停職在案。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案經轉被告辦理,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法八十九政字第○○九二一二號函否准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提起復審,經遭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法八十九復字第○○○○二八號復審決定駁回,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
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所稱「依法停職」,乃係指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為之停職處分而言,依現行公務人員人事法制,包括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及第四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所稱「停職事由消滅」,乃係指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訂定之停職事由已不復存在而言;至所稱之「前經移送懲戒」,係指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前,權責機關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其移付懲戒而言。準此,依法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雖得申請復職,惟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時,權責機關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其移送懲戒,否則,依上開保障法第八條除外規定,仍無由准予復職。
⒊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案遭羈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庭釋出所,
被告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法令○四一六三號令核定原告自羈押之日起予以停職,嗣財政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台財人字第八四○五七三五九一號移送書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會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清字第六六三一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為停止審議程序之決議。揆諸上述規定與事實,被告機關所為否准原告復職申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違誤。
⒋被告衡酌原告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接受邀宴,包庇走私香煙進口,業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物利用身分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在案,且相關懲戒案件已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原告係職司貪瀆不法等政風業務之政風人員,卻知法犯法,情節重大,是以,被告依法否准原告復職之處分及駁回其復審之決定,應屬適法妥當;至於原告辯稱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停職之懲戒處分;前開獎懲案件處理辨法與公務員懲戒法牴觸,行政院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刪除,原停職處分已失去法律依據;渠受停職處分,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依法停職」;本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辦理顯有不當云云,均與全案事實與法律適用相左,自不可採。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因涉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羈押,被告機關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法令○四一六三號令核定原告自羈押之日起予以停職,財政部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台財人字第八四○五七三五九一號移送書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原告乃主張財政部於其被羈押時,係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原告停職,並非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原告停職,該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故原告並非被依法停職,現伊既已獲准撤銷羈押,而申請准予復職云云。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從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經羈押而停職,復經開釋解除羈押等情,因該法尚未立法而無從適用,惟迄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該法經公布施行,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本件自非不得於該法生效後適用之,亦即該法自公布施行後當然適用於其所規範而前未規定之事項,原告主張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不適用該法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所稱「依法停職」,係指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為之停職處分而言,自包括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停職處分在內,本件原告前因涉及刑事貪污案件被羈押,經法務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自羈押之日起,予以停職,此有法務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法令○四一六三號令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足徵原告係因貪污罪,為檢察官諭命羈押後,由政風系統之上級機關法務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停職,並非如原告所云,係由財政部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原告停職,從而原告以其被羈押時係依行政命令停職,並非被依法停職,現伊已獲准撤銷羈押,自應准其復職云云,顯屬無據。
三、次按原告於撤銷羈押前,業經其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將其所涉貪污行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此有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函附在本院卷可按,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則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將該案議決停止審議,此亦有該會八十四年度清字第六六三一號議決書附在再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卷內可憑。足證原告係屬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前業經移送懲戒,現該案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停止審議,並非已獲議決不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應不能准予復職。被告機關所為否准原告復職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