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上訴人 陳楹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楹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略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及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係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經此次修正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之三種情形,基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則上訴人在93年1月8日以前之89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其刑事處遇程序應適用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其於修正施行後,未曾施用毒品,迄至105年10月5日始施用毒品,則本件施用毒品之情形,應屬修正施行後之初犯,而非三犯,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令上訴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起訴,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第一審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卻逕為有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已逾10年未曾施用毒品,並自費接受解加益舌下錠治療,嗣因上訴人之夫因案判刑18年確定,入監服刑不久,上訴人想到未來有很長一段時日要獨立照顧未滿3歲之稚兒,自己從事美髮業,收入不多,經濟負擔沈重,一時心情鬱悶,壓大又大,才會施用毒品以紓緩心情及壓力,上訴人再次施用毒品,情有可原,為貫徹上開修法意旨,法院量刑實不宜過重。上訴人如因本件入監,稚兒將頓失依靠,又上訴人之母罹病,照顧小腦中風之阿公亦不方便,需要上訴人從旁協助,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茲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以供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第14頁、第18頁背面至第24頁)。從形式上觀察,已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另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決之理由,核其所述,乃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原審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之要件,而逕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依前述本院最近之見解,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至於上訴人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一併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已經原審以該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