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0號聲請人 宋小萍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淑女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宋小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於110年6月28日函詢相對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卷(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於111年1月18日以新北院賢民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0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必要支出數額為每月21,827元;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552,000元,總支出為537,0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87至88頁、清算卷第21頁)。
㈡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使限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妥適調整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法院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應予嚴謹限制。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總額及支出總額分別為571,200元(計算式:23,800×24=571,200元)、525,048元(計算式:21,877×24=525,048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6,152元(計算式:571,200-525,048元=46,152元),又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項不應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㈢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因前擔任聲請人
子女之連帶保證人而欠款,如予免責,依消債條例第71條,對其子女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冠軍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冠軍社區員工薪資表、在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覆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110013330號函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79頁、本院卷第63頁、第59頁),應堪信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500
元、手機900元、第四台500元、房租10,000元、管理費1,427元、水電瓦斯1,500元、日常用品1,000元等項(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中聲請人支出手機、房租、管理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冠軍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清算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71頁、第65頁),應堪信實;就水電瓦斯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第67至68頁、第69頁),惟據上開單據記載,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用應分別為267元(計算式:534元÷2=267)、229元(計算式:458元÷2=229元)、139元(計算式:278元÷2=139元),共計635元(計算式:267元+229元+139元=635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就第四台部分應為有線電視費,有線電視費之性質,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必要支出,亦應予剔除;至伙食費、日常用品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為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462元(計算式:6,500元+900元+10,000元+1,427元+635元+1,000元=20,462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24,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462元後,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係於109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3
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債權總額為0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件聲請人清算卷、執行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7年6月16日至109年6月15日之收入總額共計為55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冠軍社區員工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清算卷第21頁、第27至29頁、第79頁、第81頁),應堪信為真實;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537,048元,即每月22,377元,包含交通1,000元、膳食6,500元、電信第四台費1,400元(手機900元、第四台網路500元)、租金10,000元、管理費1,427元、水電費1,050元、日用品1,000元。
其中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冠軍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見清算卷第75頁至77頁、第87頁、第95頁、第93頁)為證,應為可採;又電信第四台費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清算卷第85頁、第89頁),惟第四台費用應為有線電視費,有線電視費之性質,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剔除,是本項必要支出應為900元;再就膳食、日用品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1,877元(計算式:1,000元+6,500元+900元+10,000元+1,427元+1,050元+1,000
元=21,877元),總額為525,048元(計算式:21,877元×24=525,048元),逾上開數額部分,應予剔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552,000元扣除支出總額525,048元,餘額為26,952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而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6,95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宸和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元)公告債權比例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6,952元×公告債權比例)消債條例第142調所定債權額20%)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2,72893.97%025,327106,546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1936.03%01,6256,839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110年4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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