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上訴人 江璉輿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54、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江璉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3、4、6、8、9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6罪刑(附表甲編號3、4、6、8、9部分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甲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②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2、5、7部分所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之詐欺手法均為在網路軟體臉書「buyingandsellingSupremeinTaiwan」社團網頁上,張貼不實販賣Supreme包包之資訊,使被害人9人上網頁瀏覽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相同人頭帳戶,詐欺手法單一且固定,與一般電信詐欺手法複雜而需要透過多人精細分工之模式不同,且詐得之金額並不高,不足以支付多人分工之成本,上訴人始終均稱僅受綽號「Freddy」之人指使,原判決事實欄亦載明本件之參與人僅有上訴人及「Freddy」,但未說明有其他共同正犯之理由為何,原審認本件係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來實施詐術,參與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Freddy」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待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洪嘉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確定)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後,再持「Freddy」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之全數交予「Freddy」,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因而分得報酬新臺幣5千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已敘明:依上訴人之供述,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另有「Freddy」,且依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述,均係遭上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9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復指派上訴人負責提領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由整體詐騙過程以觀,自非隨意組成,應可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上訴人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7至8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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