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上訴人 鄭鄒詮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鄒詮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除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私通」暱稱為「visa」等所屬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於同年月14日參與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起訴後於109年2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外;雖另於108年6月19日前數日透過網路廣告,貪圖提領每件可獲2000元之報酬,加入綽號「OK」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於108年6月19日參與共同對 曾靜冠 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就該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然查上訴人該2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參與不同暱稱或綽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件係參與暱稱為「visa」者所屬犯罪組織;另案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則係參與綽號「OK」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組織),且先後2次詐欺取款之手段、約定分取報酬方式各異。原判決以二者並非參與相同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乃於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另案經論處罪刑後,另就本件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並無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評價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該先後2次犯行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本案為後繫屬案件,泛言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之另案所包攝,於另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評價已獲滿足,指摘本件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重複評價而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與案內資料相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量刑係法院對於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並於其量刑審酌事項記明審酌上訴人「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含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顯已兼顧所犯各罪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上訴意旨所謂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評價不足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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