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上訴人黃○○(即C男,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4、1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其學生A女(代號3349A-106021,人別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8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緩刑2年,並應支付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款項,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並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及證人B女、D男(以上2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與A女歷來之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家慈 診所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A女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於案發時為A女之導師,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整體觀察,其藉口要求A女幫忙改考卷而到其辦公室後,於A女坐著改考卷之際,先以手摟A女之肩膀、腰部,嗣於A女站起後,復自A女背後環抱,並以臉部摩擦A女之後頸部,再自A女正面雙手環抱2次,第2次更將雙手伸入A女之外套內撫摸A女背部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滿足上訴人個人自己之色慾,且延續相當時間,並非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短暫之觸摸行為,而屬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等情。復敘明A女於上訴人為上述猥褻行為時,主觀上並未有同意之表示,客觀上又懾於上訴人具有導師之身分,不敢以言語或肢體方式表達抗拒,僅能推稱有事必須先離開,作為迴避上訴人之方法,顯非趁A女不及防備反應之機會而予短暫之突襲性騷擾,係違反A女之自主意願,並為滿足其性慾,而為猥褻行為,應論以強制猥褻罪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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