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上訴人張○○(名字、年籍及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名字詳卷)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告訴人即少年張○妮部分,其名字及年籍詳卷〕、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杜○○部分,其名字詳卷〕。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杜○○、張○妮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向警員 戴伯仰 詢問聲
請保護令事宜,且當時應係以精神暴力之事由聲請保護令而遭警員所拒,遂將聲請事由改為肢體暴力,原判決認張○妮警詢時,未見杜○○有出言指導張○妮應如何應答之情形,與事實有違。
㈡依張○妮之驗傷照片觀之,其之傷勢斷無可能是在驗傷前8
小時所造成,且其於警詢未能向員警表明具體受傷部位與情形,可證其之傷勢並非上訴人所造成。原判決表示張○妮若有意自行製造傷害而攀誣上訴人,其可製造外觀上更為明顯之傷勢,然由驗傷照片之傷勢觀之,已屬外觀上明顯可見之傷勢。又張○妮及張○儀(名字詳卷)就本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不一且彼此相互矛盾,然原判決卻稱此僅係與主要案情無重要關聯且證述情節僅略有不一,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是張○妮、張○儀之父親,原本亦是杜○○之配偶(後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離婚),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因財務問題與杜○○發生爭執,張○妮、張○儀要求雙方停止爭執,上訴人明知張○妮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拉扯張○妮之左手臂,致張○妮因而受有左上臂擦挫傷、瘀青、左前臂擦挫傷,復接續拉扯杜○○之右手臂成傷等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他未拉扯張○妮,當時是要與杜○○溝通,但杜○○完全不願意,於是他很生氣拍桌子,後來他只是在跟張○妮講話,杜○○就開始錄影等語;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張○妮、杜○○等人陳述,前後情節迥異,彼此間相互矛盾,而本案發生時間與驗傷時間差距8小時,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張○妮於驗傷時有受傷,且所載傷勢亦與杜○○、張○妮指訴情節及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不符;另戴伯仰警員為張○妮製作筆錄時,讓杜○○及張○儀在場,且任由張○妮使用手機查詢資料,顯見警詢過程有嚴重瑕疵,及有公然串證之情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12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依杜○○、張○妮及張○儀之證述,以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病歷、傷勢照片、警員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足認上訴人有傷害張○妮之事實,復依卷內資料,敘載杜○○與張○妮、張○儀於案發當時無勾串之機會,張○儀與杜○○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均一致指稱上訴人有拉扯張○妮之行為;張○妮、杜○○、張○儀所述被害之主要過程,大致相符,不能僅因細節性之部分出入,即認其證詞不得採信;張○妮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有與杜○○、張○儀交談、討論或查閱行動電話,然未見杜○○有明顯出言指導張○妮應如何應答之情形;人體遭外力撞擊,致體表呈現傷勢之情形,因人而異,於遭傷害時未立即出現,經過一段時間後始逐漸明顯,亦屬可能,不能僅以張○妮、杜○○於警詢時,因尚未出現紅腫、瘀斑之情形,且未具體說明所受傷勢為何,即質疑其等證述之憑信性;張○妮等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製作警詢筆錄至12時1分許,是在中午用餐後,再前往就醫驗傷,亦屬合理,難認有何拖延之處等旨。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就對杜○○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部分,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上訴人對張○妮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傷害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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