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
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為警採尿前
三、四天,在桃園縣龍潭鄉之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派出所內,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