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泰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併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之附近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雄 」之成年男子,收受安非他命1大包(淨重8.54公克)及14小包(共計淨重7.89公克),並約定每售出1公克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之代價,允諾為「小雄」轉售上開安非他命;嗣於翌日(27日)晚間8時40分許,被告搭乘由證人乙○○(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且搭載證人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轉售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8.54公克)予「小雄」之友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證人戊○○(起訴書誤載為「 鄭慧心 」,茲予更正)所有且置於其外套口袋之小零錢包內,扣得上揭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4小包及電子磅秤1台,在證人乙○○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販毒帳冊1本、現金2萬元、電子計算機1台、NOKIA牌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另在逮捕脫逃之被告後,由被告帶同警方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門前置放羊奶之塑膠盒內,扣得被告於逃逸途中所藏匿之上開安非他命1包(淨重
8.54公克),及在被告所有並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背包內扣得塑膠分裝夾鏈袋共80只(中型73只、小型7只)、dfashion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及14小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坦承 伊於 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扣案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小雄合資購買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1大包(淨重
8.54公克),每人出資15,000元,由伊於97年3月26日晚上10點,至四維公園向 小黑 購買,因為小黑於固定時間在那裡出沒,伊沒事先約時間,而小雄是在當天7、8點到伊三重住處拿15,000元給伊;且在戊○○口袋扣得之小零錢包內有安非他命14小包、電子磅秤1臺都不是伊的,因為警查獲時,戊○○懷孕,且乙○○叫伊扛下來,伊就幫她擔該14小包安非他命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戊○○、乙○○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推託該14小包安非他命,與事實不符,因從證人丙○○於法院97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述,可知當時員警除逮捕被告並立即控制乙○○所駕車輛,戊○○根本不可能有時間整理後座物品,且乙○○也證述警察追過來時他在開車,可以證明戊○○編造整理後座乙事,所以證人戊○○、乙○○所述不足採;又法院勘驗戊○○警詢筆錄,可知戊○○對於車輛後座到底有何物品根本不清楚,所以她才會跟警察說後座有小零錢包,此情節跟調查結果不符,可見戊○○對後座物品作不實陳述;另據證人丙○○證述渠等依照線報至現場埋伏半小時,但現場情形完全沒有交易對象出現,而被告也沒有要離開現場舉動,依偵查習慣會等交易完成後才進行逮捕,且被告被逮捕時並無分裝袋、電子磅秤等輔助工具攜帶在身上,與一般販賣常情不符。故認被告並無犯罪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1、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好,隨便應付警察之詢問;因乙○○拜託伊扛下該14小包安非他命,伊才謊稱這些東西是伊的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非現行犯而遭非法逮捕,且於夜間即凌晨3時許接受警察詢問,一般人尚在休息之時間,況斯時適於被告吸食毒品後精神不濟、退藥之際,有無疲勞訊問,誠有疑問;又因被告遭非法逮捕,致被告身體及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偵訊時,被告得否自由陳述,不無疑問云云。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
⑴、徵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接獲線報指稱該
處有人交易毒品,而至現場埋伏,發現被告的車子形跡可疑,被告下車到網咖前徘徊,我上前表明身分並請他出示證件,這時乙○○可能要駕車離開,我叫另一名同事把他們車子攔下,被告趁機逃跑,我在後面追他約100公尺後將他攔下,我同事打電話跟我說在乙○○、戊○○其中一人身上扣到毒品,我認為被告逃跑一定有問題,因此我在大樓樓下找有無不法事證,結果在一個羊奶盒內扣到安非他命1包(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我詢問被告該東西是否是他的,他一開始否認,後來我告知可以將毒品帶回採指紋,他才坦承毒品是他藏放的;被告在偵查隊內開放辦公室接受詢問,且偵訊期間,被告並未表示身體不適或提藥;依我經驗,被告形跡可疑,且在網咖前左顧右盼的,神情不自然;因我接獲的線報是有人在網咖前交易,所以我注意網咖前情形,且被告當時形跡可疑,所以才會向前盤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甚明,核與被告供稱:羊奶盒內之安非他命是警察翻找到,警察叫我拿出來,所以不是我主動拿出來的,我在警局說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是我自己跟詢問的員警說的,警察才會這樣記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接獲線報至現場,看到乙○○駕車到現場,被告下車,小隊長看到被告下車後向前盤查,被告轉身逃跑,另一位隊員 李文安 向前控制乙○○、戊○○,當時我跟另一名同事在車上待命,李文安控制乙○○、戊○○後,我及另一名同事向前支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是員警依據線報至現場埋伏,因被告形跡可疑,並當場查扣得毒品,認被告與乙○○、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予以逮捕,該逮捕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⑵、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7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及同
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認:該警詢筆錄之錄音連續,被告應訊時就所詢問事項均能立即回答,且部分重要問題均能立即回答,且員警就部分重要問題為重複詢問時,均能翔實回答,且核與97年度偵字第11062號偵查卷(下稱97偵11062卷)第30至38頁所示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又偵訊筆錄之錄影、錄音連續,被告接受偵訊之初神色自若,並無顯露恐懼之情,且所詢答內容核與97偵11062卷第102至10
3頁所示被告之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詳見本院卷第46至65、220至222頁)在卷可稽,又觀諸該警詢筆錄載明被告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無訛,則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精神不濟、接受疲勞訊問云云,顯屬無據。
⑶、又被告自承:警察並沒有要伊承認販賣,是伊自己慌掉且乙
○○叫伊把扣案的14包安非他命扛下來,伊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謊稱這些東西都是伊的,並編造販賣安非他命每公克可獲得200至400元利潤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4、235頁)明確,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顯未受到不法取供之情事,而係出於自由亦是所為之陳述,即具有任意性。
⑷、因而,辯護人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所為坦承販賣安
非他命之自白,係出於非法逮捕及不具任意性云云,即屬無據。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雖具有任意性,然仍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被告前開自白,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1、辯護人辯護稱: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3、查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被告乙○○、戊○○業於本院97年9月18日、同年11月11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由被告當庭對渠等所言表示意見,則同案被告乙○○、戊○○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對質機會,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有關被告犯行之陳述,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經本院調查所用之證據方法,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於97年3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同案被告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被告隨即下車,惟因被告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被告伺機逃跑後為警逮捕查獲,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扣得被告逃匿時所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8.507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淨重8.54公克)」,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並同時查獲同案被告乙○○、戊○○,且在該車上被告所有之背包1個內扣得分裝夾鏈袋80只(中型73只、小型7只)、dfashion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在同案被告乙○○所攜帶之背包1個內扣得筆記本1本、現金2萬元、電子計算機1台、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以及在同案被告戊○○身上扣得黑色零錢包1個內含甲基安非命1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8.16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4小包(共計淨重7.89公克)」,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及前揭扣案物品照片32張(詳見97偵11062卷第60至77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14袋經送鑑驗結果認:其中1袋,實稱毛重8.80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8.5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8.50758公克,及其中14袋,實稱毛重11.244公克(含14袋14標籤),淨重8.164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8.163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1917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詳見97偵1106
4第65、66頁、本院卷第24、25頁)附卷足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然觀諸被告於97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前揭扣案黑色錢包內含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14小包及電子磅秤1台都是伊留在車上的;該安非他命14小包及1大包均係小雄於97年3月26日23時交付予伊的,小雄要伊幫忙問其他有人是否有需要安非他命,然後再轉讓(賣)給他人使用;伊於97年3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因小雄打電話約伊帶該1大包安非他命前去該處欲轉販賣給小雄之友人,所以才前往該處;小雄交代伊該1大包安非他命要賣3萬元,其他14小包每包販賣金額為3,500元;伊與小雄協議伊每幫他販賣出1公克安非他命,他給伊200至400元不等之酬傭利益云云(詳見97偵1106
2卷第32至35頁),核與其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7年3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至新莊市○○路○○○巷○號,當時伊剛買好毒品即為警查獲;伊警詢稱「欲轉賣與他人」是伊一時緊張,講錯了;伊警詢稱「係 小熊 交付要我轉問有無人要買」是伊一時緊張,講錯了,實際上是伊買來自行施用的;伊警詢稱「每賣一公克可取得200至400元利潤」,伊不知道為何如此回答;不確定伊警詢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云云(詳見97偵11062卷第102至103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1大包安非他命是伊與小雄合資購買的,供伊自己施用;伊於97年3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至現場,是因為要交該安非他命予小雄,伊與小雄約在新莊市○○路○○○巷○號前見面;伊於97年3月26日向小黑購得該安非他命1大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233至234頁),是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來源、用途乙節,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前開警詢之自白,自難遽以採信。
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前開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警稱(即警察問,下同):好,我再問你,你今天怎麼會自己去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 徐答 (即被告答,下同):因為朋友要我把毒品拿給他。警稱:誰?綽號小雄的?徐答:對,小雄。警稱:打電話給你的嘛!徐答:對。警稱:你交給他嗎?徐答:對。警稱:是聯絡你交給他毒品嗎?徐答:對。警稱:這樣子而已嗎?徐答:對。…警稱:交給你這個毒品的時候,有交代金額多少嗎?徐答:大包1包要3萬。警稱:小包呢?徐答:小包一包3500元。警稱:小包的重量都不一樣怎麼可能都賣3500?徐答:要看人客,他是這樣跟我說…警稱:有0.3幾、0.98。徐答:他那個時候是這樣跟我說的。警稱:小包不論多重都賣1包3500,大包一包
3萬就對了。徐答:就是要買來轉手的,我之前沒有。警稱:你賣的這些部分,代價是什麼?徐答:代價就是一些佣金(日文)。警稱:酬庸,抽頭就對了。徐答:對呀,一包3、400。警稱:小包一包大約3、400!大包的呢?徐答:
大包還沒有。警稱:大包還沒有說?0.1公克多少?徐答:
0.1、0.2吧。0.1賣沒多少,要0.2才有1千呀。警稱:你可以看多少,再跟人家講嗎?你可以賣多少再給錢?徐答:要1克才有!警稱:可以抽多少錢?徐答:1克差不多抽
2、300。警稱:1公克才抽2、300?徐答:差不多阿。警稱:這一包0.8公克你可以賣多少?徐答:佣金(日文)嗎?他沒有跟我說。警稱:那這樣你怎麼跟他拿?他怎麼跟你說,你怎麼幫他賣?徐答:他這包大包的是沒有跟我講,但有跟我說轉手要3萬元。後來小包的是…警稱:3萬元是他要收3萬元。徐答:沒有呀。警稱:要不然你是要收多少?徐答:看他要給我多少。警稱:那有人這樣的,你裝瘋子。徐答:他見面…警稱:你跟人家說好一定有說一包要多少,然後會說賣給下面要多少?徐答:我就跟人家收一樣的錢。警稱:那你賺什麼?徐答:我就賺小包的錢,我主要是賺小包的。警稱:大包量多怎麼可能沒有?徐答:小包就抽3、400,原本3500。警稱:沒有超過多少。徐答:我知道是看他怎麼拿錢,也不能每包都跟人家拿。警稱:總量1公克?徐答:就算是一趟出去,也不可能每次都跟人家拿,就多少拿一點而已。警稱:那你也有賣500,有時還賣3萬、5萬,你一定有協議,你這樣加加減減,是多少利潤?500還是400?另一名員警稱:比如我賣1小包給你,不可能都沒賺。警稱:就平均1公克有多多少利潤?徐答:就差不多20
0或3、400。警稱:就200至400。徐答:是。警稱:你要賣給誰?徐答:就是轉手給小雄他朋友。警稱:叫什麼名字,怎麼交?徐答:我不知道。警稱:不知道怎麼交他朋友?徐答:他就正打電話給他朋友,然後人就消失了。警稱:你幫他賣1公克,他給你200至400的酬傭?徐答:差不多。警稱:你剛才說那包是帶去還給他,這樣就不對了阿,是他叫你轉給別人?徐答:是轉給他朋友。警稱:那你跟我說的那個就不正確了,你一開始說是要還他的?徐答:還是要拿給他,但是還是要處理給他朋友。警稱:就是要轉給小雄的朋友?徐答:恩,是。警稱:你在那邊等他朋友,這樣就對了嗎?徐答:對,等他把他朋友帶來地點。警稱:是不是這樣?徐答:對,轉給他朋友。警稱:他朋友叫什麼名字?徐答:不瞭解。警稱:他叫你帶過去轉給他朋友?徐答:恩,當場他在打電話,人就不見了,我就在外面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可證,是小雄、小雄之友人均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法傳喚到庭詰問之人,復無相關明確提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14小包之重量、價錢等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憑,況苟小雄於為警查獲前一天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14小包予被告,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者,何以事後由小雄與買家聯繫後並於翌日再通知被告到場交付毒品?又小雄既得以直接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小雄何需先交付毒品予被告後,再通知被告到場交付毒品予買家?再者,前揭扣案之14小包甲基安他命之重量,鑑驗前淨重各為0.8、0.79、0.79、0.8、0.76、0.78、0.59、0.16、0.15、0.14、0.14、0.
93、0.93、0.13公克等情,此有前開扣案物品照片16張(詳見97偵11062卷第64至71頁)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每包之重量差異甚大,顯然每包之價值亦有所不同,何以每1小包均以3,500元販售予他人?又何以被告得以每1公克獲得200至5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此均與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情狀迥異。則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3、再者,徵諸本院勘驗被告偵訊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問(下稱檢問):為警查獲時,是否前往上開處所交付毒品?甲○○答(下稱徐答):不是,是去買,跟人家買時,被抓到…是因為…檢問:你在警察局警詢時是否說小熊,經由小熊要賣給他朋友?徐答:那時後太緊張。檢問:那時候太緊張?徐答: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檢問:你有這樣講,但是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講錯?徐答:恩,因為那時候,警察在民安路180巷把我逮到。檢問:你是說你剛好買好毒品就被抓了?徐答:是。恩。我…檢問:是不是?徐答:是,我被嚇到了。檢問:警詢時為何表示是小熊交付要你轉買?是緊張,所以講錯了?徐答:是。檢問:在警詢時為何稱是小熊交給你,叫你幫他問有誰要買?徐答:我就是跟他這樣…我就是拿錢跟他拿…檢問:拿來做什麼?自己吸?徐答(點頭):恩…就是口袋被查獲…檢問:為何在警詢稱是小熊交付要你轉問有無人要買?徐答:我自己剛…就是他賣給我。檢問:所以是講錯了,實際上是買來自己用的?是不是?徐答:是。…檢問:在乙○○所駕駛車上後座扣到分裝袋都是你的?徐答:是,26日,被查獲前二天跟人家拿到的。檢問:拿夾鏈袋做什麼用?徐答:拿來服用,因為被人家拿到不好吃…檢問:被扣到7、80個夾鏈袋幹麻?徐答:
他賣我時一起拿給我的。檢問:為什麼一起給你?徐答:不知道,就賣我就這樣。檢問:是誰的?徐答: 小胖 。檢問:小胖是誰?徐答:就是…檢問:小胖就是小熊?徐答:不是。檢問:小胖跟小熊何關係?徐答:沒關係。檢問:你是說分裝袋是你的,是於26、27日買毒品時小胖交給你的,是不是?徐答:不是。檢問:那是誰?是誰拿給你的?徐答:小胖。檢問:不是又說是,那到底是誰?徐答:被查獲前2天跟小胖拿的。檢問:80個夾鏈袋給你做什麼?徐答:我跟他買來吃。檢問:80個夾鏈袋做什麼?徐答:他拿給我。不知道做什麼。」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附卷足證,是被告於偵訊時僅坦承伊於案發時到該處購買毒品及扣案之分裝袋80只為其所持有,並未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為其所持有,則公訴人遽認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扣案安非他命14小包為其向小雄販入云云,容有未合。
4、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雖均證述扣案之黑色零錢包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電子磅秤1台均是被告放置在該車內後座云云,然而:
⑴、參酌證人丙○○於本院97年11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小零
錢包是從戊○○身上取得,我沒有聽見戊○○說該零錢包是何人的,因為戊○○是把零錢包交給李文安;(當場有無打開零錢包查看?)我有聽見李文安說毒品就在這裡,當時戊○○沒有反應;被告被帶回車旁時,沒有偵查員問他扣案物品是何人的;小隊長(即丁○○)向前盤查後,李文安同時向前控制車輛,當時乙○○車輛靜止準備啟動;因為被告下車後,看到小隊長向前盤查就轉身逃跑,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所下的車子有問題;被告包包放在正駕駛座後方靠近中間座位上,乙○○的背包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靠近排檔處,戊○○從上衣口袋取出小零錢包,上衣本來是戊○○拿在手上,到下車時才把上衣穿上,之後才將小零錢包從口袋拿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明確,且衡諸證人丙○○為查獲本案之員警,其與被告、乙○○、戊○○間並無利害衝突或任何仇隙怨懟,且其上開證述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證人丙○○前開證述,足堪採信。
⑵、是以,證人戊○○證稱其與乙○○在該處停等10幾分且其整
理後座物品云云,除與證人乙○○、丁○○、丙○○前開證述係被告下車後旋即遭員警丁○○追捕,並由員警李文安等人控制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等情迥異,且參以斯時證人戊○○身懷6個月身孕,其坐在副駕駛座上轉身整理後座物品,甚或撿拾副駕駛座後方座位或該座位下方腳踏墊物品,均顯有不便,則證人戊○○是否果於被告下車後整理後座物品時撿拾該黑色零錢包乙節,實屬可疑,又觀諸證人乙○○、戊○○之證述可知,證人戊○○既已知悉被告下車後會再返回車上,且後座尚留有被告所有之側背包1個,則戊○○何須收拾被告放置在後座之物品並代為保管?復衡以證人乙○○及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為警查獲,且在該車上扣得前開乙○○所有之筆記本、現金、電子計算機及行動電話,以及在戊○○身上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經警以乙○○、戊○○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是證人乙○○、戊○○證述:扣案之黑色零錢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云云,顯有卸免自己刑責之虞。故證人乙○○、戊○○前開證述,殊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查扣案之黑色小錢包1個、電子磅秤1台及該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經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後,均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70179429號鑑驗書1紙(詳見本院卷第
205頁)附卷可證,是前揭扣案之黑色小錢包、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是否果為被告所持有,容有疑義。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現金2萬元、電子計算機1台、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號0000000000號1張)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乙節,此為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戊○○供述之情節相符,是前開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有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尚難單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對己不利之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該不利己之自白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無從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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