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277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乙○○(其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兄弟,共同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大誠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而丙○○負責在店內收購及出售舊貨,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甲○○、丁○○(該2人所涉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往販售之水錶、電纜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轉賣之價差,基於縱若該等水錶、電纜線均為贓物,亦予以買受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以水錶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0元及電纜線每公斤180元之價格,接續買受之。嗣於97年5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甲○○、丁○○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大誠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而查獲上開水錶66個及電纜線47公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