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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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即本此見解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六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併已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對九十四年台附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聲明廢棄該確定判決外,並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十五萬元本息,則其訴訟標的金額既屬明確,自無須另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得計算應徵收裁判費數額,據以自行繳納。惟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該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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