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閒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閒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為廠牌Y7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閒源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
○○○號之7-11便利商店,且於入內購物時,見 邱雯 偵所有之
華為Y7智慧型手機1支,遺忘於該址報架處,竟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取走,且騎乘上揭機車離開該址,復
將該手機擺放於其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居所
處,而將之據為己有。嗣 邱雯偵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邱雯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閒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雯偵於警詢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林庭皓 職務報告
1份。
㈣、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前揭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前揭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侵占之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職業粗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華為廠
牌Y7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告訴
人邱雯偵於警詢時稱其已忘記價格、不知現值等語(109年
度偵字第1972號卷第4頁),是本院認定追徵之價額顯有困
難,衡諸網路業者販售華為廠牌Y7全新空機價介於新臺幣(
下同)3,500元至4,200元之間,告訴人邱雯偵遺失該手機
時已非新機,爰以半價估算應追徵價額為1,75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煜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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