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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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林銘裕駕駛其妻 劉珮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將原本停放在其住家前道路上之該車輛,倒車駛入住家騎樓內,嗣於倒車時,不慎先撞上停放在路旁、由 周峻星 管領、 張惠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AFQ-6518號之2輛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衝撞停放在路旁、⑴ 蘇琮茗 管領、 池沂儒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⑵ 張嘉元 管領、邱玉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⑶ 張祖 閎管領、 蕭維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3輛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份: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1份、刪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被告林銘裕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銘裕自民國106年8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其住處騎樓。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巷○○○○號前,不慎撞及蘇琮茗、張嘉元、張祖││閎、周峻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00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銘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琮茗、張嘉元、 張祖閎 、周峻星於警詢之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8月15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8月16日││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