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 林志鴻
林蓮珠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林志鴻、林蓮珠二人(以下稱林志鴻等)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間訂立保險契約,伊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號第二六五二、二六五三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其裝修向對造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安公司)投保火災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因火災或爆炸引起之火災或雷電所致之毀損滅失,由泰安公司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其後,因保險標的物使用性質變更等事由,經泰安公司提高保險費率,另行計收保險費。嗣上開保險標的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發生火災,伊共計損失一千二百零五萬九千元,迄未獲理賠等情,求為命泰安公司給付伊六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給付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林志鴻等勝訴,未據泰安公司聲明不服)。
上訴人泰安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林志鴻等以同一標的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公司)投保六百萬元之火災保險,應依複保險按比例分擔理賠金額。本件保險契約之標的,僅為房屋原始建築部分,加建部分之損失應予剔除。且林志鴻等將系爭房屋之一、二樓出租他人經營錄影帶及MTV視聽中心使用,對於承租人營業生財使用之裝修,林志鴻等無保險利益,伊不負賠償責任。鑑定報告所估算之金額未扣除折舊。補充鑑定報告關於裝修部分,「其他(零星工程)」及「稅捐管理費」因無客觀計算標準,不應列入。縱應列入計算,亦應以折舊後之金額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志鴻等敗訴部分,一部分廢棄,改判命泰安公司再給付林志鴻等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一部分維持,駁回林志鴻等其他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年間訂立保險契約,林志鴻等就系爭房屋向泰安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止,保險金額為六百萬元,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林志鴻等因火災或爆炸引起之火災或雷電所致之毀損滅失,由泰安公司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開保險標的物發生火災等情,除保險標的物之範圍及理賠金額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林志鴻等提出之火災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宜蘭縣警察局火災證明書等件可證,堪認係真實。查林志鴻等於投保時所填寫之要保書,關於保險標的物建築等級欄,明確記載「RC造鐵皮屋頂二層樓頭等建築約四五三‧四㎡」字樣,而保險標的之使用執照記載各層面積為:騎樓三五‧五三㎡,第一層一五○‧三四㎡,第二層六○‧二六㎡,第三層一八五‧八七㎡,屋頂突出物二一‧四㎡,合計恰為四五三‧四㎡。且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五號案卷)記載,第二六五二建號建物面積為一八五‧八七平方公尺,第二六五三建號建物面積為二六七‧五三平方公尺,合計四五三‧四平方公尺。而 黃建興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記載「本建築物申請面積四五三‧四㎡,另行搭建部分……合計總面積六三五‧四㎡」,顯見要保書所記載之保險標的物四五三‧四㎡,不包含房屋加建部分,本件保險標的物僅房屋原始建築部分。泰安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明載其保險標的物係包含「宜蘭市○○路○○號及三十之一號」「房屋及裝修」在內,且因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吳燦龍 供經營錄影帶及MTV視聽中心使用,泰安公司將保險費率由二‧一三%提高為三‧○八%,並向林志鴻等加收保費一萬零八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囑託 林平昇 建築師鑑估「房屋裝修」,其項目明細中之⑴固定設備:含地毯、木板地板、櫃台、碟影片架、圓沙發、壁櫃、錄影帶架、牆壁夾板外貼泡棉壁紙、隔間隔音板外貼泡棉壁紙、天花板夾板外貼泡棉壁紙、店面柱及橫框、玻璃。⑶電器照明設備:含視聽小燈、一樓主燈、走道吊燈、中型吊燈、線路開關、霓虹招牌。⑷空調系統等,皆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林志鴻等自有保險利益。況其與承租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⑵款約定承租人遷出時,該等裝修如未經承租人搬除,即任由林志鴻等處理,就此而言,林志鴻等即有期待利益。就經驗法則言,承租人就租賃房屋所施設之固定裝修設備,鮮少於遷出時拆除,如系爭房屋之裝修因火災毀損滅失,林志鴻等必因而蒙受損失,自亦有保險利益。兩造之保險契約既約定包含「裝修」在內,故縱非林志鴻等自行出資之「裝修」,泰安公司仍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致保險標的物毀損,被保險人即林志鴻等自得請求保險人即泰安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系爭房屋之損壞情形,經選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派會員林平昇建築師就「房屋」部分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⑴一、二樓(應為一樓及夾層)部分:一百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元;⑵三樓(應為二樓)部分: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元;⑶三樓(應為二樓)加蓋部分: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廿元;⑷四樓(應為屋頂突出物)部分:一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元;⑸四樓(應為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一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另房屋裝修費用⑴一、二樓部分:三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⑵三樓及三樓加蓋部分: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⑶四樓及四樓加蓋部分: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此有火災損壞鑑估報告書一件可稽。另地坪部分漏未鑑定,經林平昇建築師再補鑑定結果,一樓地坪舖地磚之費用為三萬七千三百元,有火災損壞鑑估補充報告書一件可憑。而本件保險標的物僅為房屋原始建築部分,則加建部分之損失,於計算保險標的之損失時,應予剔除。又本件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金額,關於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係以「新作」單價為準。而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興建完成,林志鴻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火災發生時止,共使用五年,以修復費用金額作為損失金額計算之標準,應扣除其折舊。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建造,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六十年,茲以平均法計算之,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十七。本件保險標的房屋之修復金額,按林平昇建築師鑑定之修復費計算,一、二樓為一百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元,三樓為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四樓為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元,一樓地坪舖地磚費用三萬七千三百元,以上各樓層(加建部分不計)修復金額之總計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扣除折舊後,於損失時之價值為一百五十萬零六百六十八元(詳細計算公式見原判決附表二)。又關於裝修費用,林平昇建築師之鑑估報告並未計算折舊,經再委請補充鑑定,林建築師另行製作鑑估補充報告書,然其中「稅捐及管理費」及「其他(零星工程)」之金額,係以各樓層修復費用之總額之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計算,則補充鑑定報告中各樓層之修復費用業已扣減折舊,是以「稅捐及管理費」「其他(零星工程)」自應依扣減折舊後之金額計算。茲依上開鑑估資料及標準,重新自行計算結果,一、二樓裝修工程折舊後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八元,三樓部分不含加蓋為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四樓部分(加計漏列之空調)不含加蓋為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裝修部分共計為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計算明細)。林志鴻等係就系爭房屋分別向泰安公司及第一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各為六百萬元,且為善意複保險,保險事故發生時,泰安公司主張其僅須與第一公司按保險金額之比例賠償林志鴻等之損失,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屬有據。系爭房屋關於修復費用實際受損金額為一百五十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泰安公司應賠償之比例為二分之一,則其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七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加上裝修工程費用應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總計泰安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零六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判令泰安公司應給付林志鴻等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扣除後,泰安公司應再給付林志鴻等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三元及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林志鴻等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出具火災保險要保書予泰安公司,並於同日與泰安公司簽訂火災保險單,此要保書、保險單之「建築等級」欄均記載房屋為「四五三‧四○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二、三三頁),然林志鴻等於八十年七月所出具之火災保險要保書及隨後與泰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火災保險單(見原審卷三四、三五、三六頁)之「建築等級」欄均未記載房屋之面積為「四五三‧四○平方公尺」,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林志鴻等辯謂本件保險之標的物系爭房屋未有面積之限制,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亦在泰安公司承保之範圍內,似非無據。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徒憑林志鴻等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出具之上開要保書、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認本件火災保險所承保系爭房屋之範圍限於原始建築部分,不包括加建部分,據為不利林志鴻等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查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林平昇建築師所鑑估之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原審就之未予逐項釐清,率認皆有附合於系爭房屋之情形,似欠允洽。至原審憑承租人就租賃房屋所施設之固定裝修設備,鮮少於遷出時拆除等推測之詞,遽認林志鴻等對系爭房屋之裝修設備有保險利益,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