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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