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印花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聲請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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