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保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五○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 李國慶 進貨,計支付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七、一○六、五八五元(不含稅),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穎公司)、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耕公司)、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臺公司)、建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隆公司)四家公司所分別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計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經被告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三五五、三三○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五五、三二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一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委託李國慶洽購砂石,並接洽嘉穎等四家貨運公司,將砂石直接運至利陽公司堆砂場,原告出售砂石給利陽,採目的地交貨方式,產生之運費由原告負擔,取得嘉穎等四家貨運公司之發票,是原告之銷貨運費而非購入砂石之進貨運費,此經會計師查核後認定適當。原告委託嘉穎等四家貨運公司將已購入砂石直接運送,距離未達須訂立契約之標準,故無立契約而以交貨單為憑。原告依交貨單將所須付之運費,交由李國慶轉付給嘉穎等四家公司,並取得嘉穎等四家貨運公司之發票。交貨單上記載運送距離、交貨地、司機及驗收人,與取得嘉穎等四家貨運公司之發票皆可一一勾稽,足可證明原告銷售砂石是由嘉穎等四家貨運公司負責運送。被告不熟悉交易過程,其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原處分顯有未當,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另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公司總經理 吳林玉雲 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及李國慶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各乙份附案可稽。依上開李國慶談話筆錄略謂:因當時未辦理營業登記,乃交付嘉穎公司等四家公司發票計十一紙;且稱其收受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多半存入其配偶李 徐俊慧 於北企松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活存帳戶,其餘零星款項亦以現金收訖等語。另吳林玉雲談話筆錄內容亦略同。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嘉穎等四家公司發票扣抵稅款,被告據以補稅,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自非無據。原告雖訴稱因運送距離未達該交通貨運公司須訂立契約之標準,而只有交貨單云云,惟依前揭談話筆錄記載,「委託貨運行是李國慶之南源公司」,而非嘉穎等四家公司;如原告所稱係「拖運砂石之運費,而非買賣砂石之進貨運費」,則何以在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月短期間,運費即高達七百餘萬元﹖;且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多半存入李國慶之配偶 李徐俊慧 在台北企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號活存帳戶,縱認李國慶係屬本件交易之代理人,亦難認其實際交易對象即為嘉穎、同耕、育臺、建隆等四家公司。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嘉穎、同耕、育臺、建隆等四家公司確有進貨交易之事實,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以原告取得銷貨人(李國慶)以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嘉穎、同耕、育臺、建隆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並查明嘉穎、同耕、育臺、建隆等四家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尚無逃漏稅,故除補徵不得扣抵之稅額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再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李國慶進貨,計支付價款七、一○六、五八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嘉穎公司、同耕公司、育臺公司、建隆公司四家公司所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被告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遂予補徵營業稅三五五、三三○元,並處罰鍰三五五、三二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向李國慶購進砂石,開立屬其公司之育臺、同耕、建隆、嘉穎等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是原告與李國慶之交易行為屬實,銷貨人即是開立發票人,且付款明確云云,申經復查,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向李國慶進貨計七、一○六、五八五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嘉穎公司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之總經理吳林玉雲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及李國慶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各乙份附原處分可稽。由李國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坦承:其因未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出售砂石予原告計七、一○六、五八五元,乃交付嘉穎公司等四家公司統一發票計十一紙,且指出收款時大部分收受由原告開立之支票,並存入其(即李國慶)配偶李徐俊慧在台北企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活存帳戶,其餘零星款項亦以現金收訖...等語,及原告之總經理吳林玉雲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自承原告係經營砂石買賣,至於取得嘉穎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交易係向李國慶購買砂石,並指出支付貨款大都由原告開立支票由 李某 配偶徐俊慧領取,同時提示付款支票影本計七、二八一、九一七元附案,餘一七九、九九八元則以現金支付等情觀之,足見本件原告實際係向李國慶購買砂石,然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嘉穎公司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殊為明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五五、三三○元,並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五五、三二九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先於訴願程序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向李國慶委託洽購砂石,而由李國慶委託嘉穎公司等四家交通貨運公司承運砂石,共開具統一發票計十一紙,金額七、一○六、五八五元,係屬拖運砂石之運費,而非買賣砂石之進貨成本,原告委託李國慶承購砂石交易是事實,且交易事項以目的地交貨為條件,李國慶將嘉穎等四家交通公司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何來違章之認定,李某就整個交易過程僅屬代理性質,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繼於再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則改稱原告取得嘉穎等四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係銷貨運費,並非購入砂石之進貨運費,原告依交貨單將所須支付之運費,交由李國慶轉交嘉穎等四家公司,取得各該公司之發票云云。惟其先後說詞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原告之總經理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之談話筆錄業已自承委託貨運行係李國慶之南源公司,而非嘉穎等四家公司,且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復多半存入李國慶之配偶李徐俊慧在台北企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尤足見本件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嘉穎、同耕、育臺、建隆等四家公司,殊屬明確。原告明知其情,仍持該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即難認為無過失,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復查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