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閎家為遂行另案竊盜犯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建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行車紀錄器1台得逞,隨即上路行竊,以為交通工具(另案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躲避追緝,再駛回原處停放。嗣陳建志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及發覺車輛有異之 高偉勝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8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罪)及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3月(3罪)、2月(2罪)確定;上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2598號及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本案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及女兒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自用小貨及行車紀錄器各1台,其中自用小貨車業已領回,爰不為宣告沒收。惟行車紀錄器尚未尋獲,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