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文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許銘全 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7號被告陳文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揆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3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許銘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安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陳文揆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許銘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四肢擦挫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銘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許銘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復資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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