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許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0,47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契約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伊 實行抵押權,經法院拍定後受分配13,341,863元(含執行費用),尚不足本金7,160,479元及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09年7月27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