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62號聲請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靜儀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又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靜儀、 林偉修 各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且亦為另一保證人 林清華 之繼承人,為使被告名稱更明確,應將被告林靜儀、林偉修更正為兼林清華之繼承人,爰請求依法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主文已載明「被告 林碩聰 、 林靜修 、 林靜嫻 、 邱素蓮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靜儀、林偉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當事人為被告林靜儀、林偉修,屬本院依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並無顯然錯誤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錯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