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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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維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被告方維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9頁正反面)。扣案白色結晶1包(104年度安保字第1248號,淨重
0.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2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卷第54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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