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振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3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3年4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