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再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再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再熙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是破壞文書及署押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罪質及手段迥異,另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