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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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漢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最後1次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目前在吊扣狀態,猶心存僥倖,貿然酒後駕車上路,並擦撞 黃國銘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法益,是其犯行實難因從事鐵工之工作,每天習慣要喝酒而予以輕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酒後有休息十小時後才開車,且本件發生車輛擦撞,係不小心所致,與酒駕無涉,請求從輕量云云,然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本案被告既已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即構成犯罪,縱其確因不小心而與其他用路權人發生交通事故,然此亦無從解免其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上開所辯,尚不可採,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鐵工之工作、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
1名為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