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張永明 被告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91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同居一、二個月後,被告即離家下落不明,原告經友人告知始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此後被告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迄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91年4月16日來臺,同年8月27日出境離臺後,迄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22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3615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於105年12月6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1年
8月27日離臺後,迄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音訊全無,已逾14年,顯見其已無意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臺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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