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96年度偵字第121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2年5月16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經大新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甲○○○」擔任總幹事,其業務內容包括代「甲○○○」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再存入該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另自96年1月22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經大正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庚○○○○」擔任總幹事,業務內容包含代「大正公司」收取裝潢保證金(即當該大樓住戶欲修繕其住處時,由該住戶或該住戶延聘之裝潢公司繳交保證金2萬元予總幹事,以擔保裝修過程不會損害大樓設備;總幹事再 開立 保證金收據給該住戶,並將收取之保證金繳回「大正公司」保管;迨該住戶修繕完畢,再由該住戶或住戶延聘之裝潢公司持前揭保證金收據給總幹事,由總幹事持該收據向「大正公司」取回2萬元後返還該住戶或裝潢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在上開擔任「甲○○○」總幹事期間,於92年12月27日擅自
將其所持有之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萬6822元,未存入「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持以償還其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㈡另在前揭擔任「庚○○○○」總幹事期間,先後於96年1月
29日、96年2月8日及96年2月14日,利用庚○○○○住戶辛○○、丙○○與己○○欲裝潢渠等住處需繳交裝潢保證金之機會,擅自將其所持有之住戶辛○○延請之設計師 富勇智 、住戶己○○延請之設計師 柯慶輝 繳交之票號AC0000000號及票號AGP0000000號、面額均為2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住戶丙○○繳交之現金2萬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未繳回「大正公司」保管,並於96年3月10日棄職而去。嗣分別經大新公司與大正公司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新公司與大正公司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卷第9812號卷第23至24頁、96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卷第23、28至29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大新公司執行秘書丁○○於警詢時證述大新公司遭被告挪用甲○○○管理費之情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812號卷第26至29頁),告訴代理人大正公司戊○○於偵查中指訴發現被告侵占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之經過(同上偵緝字第1342號卷第27至28頁),與證人即庚○○○○管理員 蔡綉琴 、住戶丙○○之夫 林永青 、住戶 龎國強 於偵查中證述住戶及其聘請之設計師繳交之裝潢保證金遭被告侵占之經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84號卷第12至15頁)相符,並有被告書立給大新公司之切結書2紙、借據1紙、被告簽發給大新公司用以擔保還款之面額分別為4萬6822元及5萬元之本票各1紙(同上他字偵查卷第9至12頁),及被告開立表示收到富勇智(即庚○○○○住戶龎國強之裝潢廠商亞富設計公司設計師)、柯慶輝(即庚○○○○住戶己○○之裝潢廠商上鼎設計公司設計師)、丙○○繳交保證金之大正公司保證金收據影本3紙(同上偵字第12184號卷第26、28頁)、高雄銀行票號AGP0000000號(發票人柯慶輝、發票日期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同上偵字第12184號卷第24、2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92年12月27日為第1次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主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先後受僱於大新公司及大正公司,分別經派駐至「甲○○○」及「庚○○○○」擔任總幹事,業務內容包含收取「甲○○○」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庚○○○○」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收受「甲○○○」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及「庚○○○○」住戶交付之裝潢保證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所其收取之現金、支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點亦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次為侵占犯行,其侵占上開款項之金額非微,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大新公司及大正公司達成和解,並償還其侵占之款項,業經大新公司告訴代理人丁○○ 陳明 在卷(同上他字第9812號偵查卷第39頁),並有大新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同上偵緝字第1342號卷第24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7日正字第9705005號函與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116頁),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雖係經通緝後緝獲到案,然本院係於同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8月16日,始以96年雄院隆刑樂緝字第881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本院卷第25頁),與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有別,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是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暨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第2、3、4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為,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惟該部分既與被告第1次業務侵占犯行有數罪併罰關係,且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4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本次刑法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於比較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犯罪後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大新公司及大正公司上開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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