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98號聲請人 林美惠 相對人 顏朱桂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朱桂蘭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顏宗田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9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顏宗田於民國97年9月8日及民國97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共借用3,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顏宗田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3,00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簿謄本5件、借據明細影本1件、本票影本6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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