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告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二八九、一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標示部分,面積合計二六八二平方公尺上之一切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搭建於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1289、1808、1809地號土地上,面積約0.1319公頃(以實測為準)之鐵架棚屋及磚造房屋、鐵皮圍牆等一切地上物均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5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搭建於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1289、1808地號土地上,面積2,682平方公尺之鐵架棚屋及磚造房屋、鐵皮圍牆等一切地上物均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6,2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5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原告之縮減及變更聲明,應認係基於同一事實而分別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289、18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自92年9月間起,於系爭土地內擅自填土整地、興建鐵加棚屋及磚造房屋等地上物並私設鐵皮圍牆,無權占用如附圖圖示斜線標示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2,682平方公尺;經原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將被告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為此,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現正占有之侵害法理,被告應將其搭建於系爭土地上,面積2,682平方公尺之鐵架棚屋及磚造房屋、鐵皮圍牆等一切地上物均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因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2,756,222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其搭建於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1289、1808地號土地上,面積2,682平方公尺之鐵架棚屋及磚造房屋、鐵皮圍牆等一切地上物均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5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則以:原告雖稱被告竊佔之部分,包含回收作業場、魚池、涼棚休息區、辦公室部分,然魚池部分被告實未加以利用,準此,原告請求該部分土地之損害金,實無理由;再者,如原告欲以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租金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因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酎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相比較,以為決定,而計算法定租金之標準,亦應係以「申報地價」之10%為標準計算每年租金,方係正確,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法定租金,一者既無依據,二者與現行實務見解不合,自不足採等語,以置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289、180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等2人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竊佔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以94年度簡上第9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拘役59日確定。
(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否認竊佔如附圖所示漁池之部份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
(四)系爭土地被告佔用主要係用以作為資源回收場。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有無竊佔如附圖所示魚池之部分土地?
(二)被告應否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計算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依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又金額又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有無竊佔如附圖所示魚池之部分土地?㈠雖被告2人均否認竊佔如附圖所示魚池之部分土地云云,
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該魚池部分外圍業經以鐵皮圍牆予以圍籬而區隔內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甲○○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自承上開鐵皮圍牆係其所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㈡被告甲○○既自承上開如附圖所示之魚池周圍之鐵皮圍牆
為其為建造,其顯有將如附圖所示之魚池部分,一併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而排除他人,包括原所有權人在內使用之意,其有竊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確有共同竊佔如附圖所示魚池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況被告2人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而犯竊佔罪犯罪事
證明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各拘役59日確定,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2人確有共同竊佔如附圖所示之魚池部分,益徵被告2人所辯未竊佔如附圖所示之魚池云云,並無足採之處。
(二)被告應否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計算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依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又金額又應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外,自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不動產所有權遭他人侵奪,自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土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
㈡本件被告既共同竊佔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則揆諸前開
論述,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計算基礎,客觀上亦應依申報地價,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以決定,原告主張應依公告現值為計算之基礎,尚乏依據。而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其坐落位置雖鄰近「永達技術學院仁武校區」,距10號快速道路約5分鐘車程,然鄰近周圍無任何住家,對外係靠一條4至5米寬道路對外聯繫,現場距仁武市區車程稱約5分鐘,附近無大眾交通工具行經,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此外本院復參酌被告佔有上開土地僅係供福清宮開設之資源回收場所用,所受利益歸於被告所有者應屬少數等各項情狀,經本院審酌前揭事項,認為如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年租率,據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始為相當。
㈢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竊佔如附圖斜線所示系爭土地後之
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被告猶竊佔上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數額,應為:
⒈就高雄縣○○鄉○○段第1289地號之土地部分:查本地號
土地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為781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又93年1月之前之申報地價因查無資料,揆諸前開論述,則即應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申報地價,查該地段於89年
7月起至93年1月變更公告地價之前,公告地價係每平方公尺為976元,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如以其中80%作為申報地價,則應為780.8元。故此,該地號土地自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之損害金數額為102,933.1元《計算式:
佔用面積2,636平方公尺×780.8元/平方公尺(92年度申報地價)×2%×0.25年+佔用面積2,636平方公尺×
781元/平方公尺×2%×1年+94、95年度申報地價佔用面積2,636平方公尺×781元/平方公尺×2%×1.25年)=102,933.164元,取到小數點後第一位為102,933.
1元》。⒉就高雄縣○○鄉○○段第1808地號之土地部分:查本地號
土地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為7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又93年1月之前之申報地價因查無資料,亦依前開標準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申報地價,查該地段於89年7月起至93年1月變更公告地價之前,公告地價係每平方公尺為90
0元,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換算為申報地價為720元。故此,該地號土地自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之損害金數額為1,656元《計算式:佔用面積46平方公尺×720元/平方公尺(92年度申報地價)×2%×0.25年+佔用面積46平方公尺×720元/平方公尺(93年度申報地價)×2%×1年+佔用面積46平方公尺×720元/平方公尺(94、95年度申報地價)×2%×1.25年)=1,656元》。
⒊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104,589元《計算式:102,933.1+
1,656=104,589.1元,四捨五入計算為104,589元》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在無正當之權源下予以佔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上由被告等人所興建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本院審酌之結果,於之104,5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主文第2項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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