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提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造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分別於96年3月26日、97年5月8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00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第76頁),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秀昌街19號旁之無名巷口,竟疏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該巷口右轉秀昌街,雙方發生擦撞,原告所騎機車因而失控撞擊路人即訴外人 鄭恤 ,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則受有頸部、背部、腰部及薦骨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400元、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341,400元。因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00元,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第76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乃肇因於原告在支線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被告所在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原告始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主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速僅時速20至30公里,已經減速慢行,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僅為肇事次因,應由原告負7成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3成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主張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非屬適當,況本件被告已先行支付訴外人鄭恤7萬元和解金,應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3頁背面)。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4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秀昌街19號旁之無名巷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該巷口右轉秀昌街,雙方發生擦撞,原告所騎機車因而再撞擊路人鄭恤,鄭恤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髓炎之傷害,原告則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背部、腰部及薦骨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
決、高雄高分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付醫藥費自付額1,4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附民卷第9至11頁醫療費用單據)。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00元。
㈤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與訴外人鄭恤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鄭恤7萬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依中醫指示至少須休息1個半月(見本院卷第33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若干?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㈣被告主張以其支付訴外人 鄭恤之 和解金與原告向其求償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車沿秀昌街由東往西行駛,
原告則係騎乘機車自秀昌街19號旁無名巷駛入秀昌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54號卷,下稱95他字5254號卷第11頁背面),並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騎乘機車自巷子右轉秀昌街直行等語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
304號卷,下稱95偵字31304號卷第10頁),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秀昌街為幹線道,無名巷則為支線道(見95他字5254號卷第22頁),是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屬幹線道車,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屬支線車,應堪認定。又原告騎乘之機車於遭撞擊後,在現場留有長2.1公尺之刮地痕,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2頁),而系爭車禍事故乃本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相撞擊,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亦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28至32頁),足見原告騎乘機車自無名巷進入秀昌街時,並未暫停讓秀昌街上之幹線道車先行,始因閃避不及,而以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原告自有過失;被告雖為幹線道車而有優先路權,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行駛,亦有過失。關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及責任歸屬,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支線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本院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5月15日高車鑑字第09500016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卷第21頁),故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致均有過失,應堪是認。被告固辯稱:斯時其車速為時速10至30公里,已經減速慢行云云,惟由原告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後,於地面尚留有長達2.1公尺之刮地痕之事實以觀,足見兩車撞擊時均仍保持相當之車速,被告於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駛出無名巷時,因未能隨時停車,始擦撞原告肇事,被告前開辯解,核與證據不符,殊不足採。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已騎乘機車駛入秀
昌街,並非支線車,其乃遭被告自後追撞,刑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機車倒地位置與其遭撞擊時之位置不符云云。
但查: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行方向,係沿無名巷右轉駛
入秀昌街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至明(見95偵字31304號卷第10頁),又衡諸機車於遭撞擊後,始因失控滑倒與地面磨擦,而留有刮地痕,可見本件兩車之撞擊點應在刮地痕前方,亦即在無名巷甫轉入秀昌街路口處,是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判斷之結果核與原告所陳述之車行方向相符,尚難認有何謬誤,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②另據證人即里長乙○○證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其經
現場民眾通知,前往現場關心其里民鄭恤之傷勢,其未注意到機車的倒地位置,其到場時居住於秀昌街的里民 吳王山 冬、 蘇昭蟬 並未向其表示曾見聞車禍發生經過,其亦未注意 吳王山冬 、蘇昭蟬等人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有乙○○、吳王山冬、蘇昭蟬等人在場目擊係被告駕車撞擊原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
⑶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為
有優先路權之幹線道車,原告本應禮讓被告先行,原告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爭道,原告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高,是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致原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若干?⒈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於私立揚明升學文理短
期補習班擔任行政櫃檯人員,月薪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少須休養1個半月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 健誠 中醫診所96年12月12日覆函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短少之損害為3萬元(即20,000×1.5=30,000),應堪是認。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長達1年無法工作云云,固據原
告提出私立揚明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3頁)。但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固曾前往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惟原告嗣即未再回診治療,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6年12月13日醫和字第0960003340號函附病情說及病歷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故因彎腰角度受限,不耐久坐,而不宜從事彎腰或搬重物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2頁96年12月15日、97年6月26日健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然而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行政櫃檯人員職務,本非重度勞力工作,徵諸前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情,尚難認有何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存在。至於私立揚明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所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因側腰薦及右側腰薦髂關節下側疼痛,而請假2個月,並因身體多處關節受限,而工作不便,現仍在持續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乃原告之僱主依原告本人之陳述轉載,並非醫師診療原告傷勢後所為醫學判斷之結果,自難以之作為認定原告能否工作之依據,況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就其工作之影響程度為何,尚難明顯界定,亦據健誠中醫診所96年12月12日覆函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部、背部、腰部及薦骨多處挫傷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有卷附94年12月27日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95年
1月6日健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
6頁、第5頁),本院審酌:原告出生於民國60年間,專科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補習班擔任小學中、高年級及國一先修班之數學老師,除薪資所得及存款利息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於95年間之財產總值為202,772元;被告出生於51年間,高中肄業,未婚,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以借貸維生,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其於95年間之財產總值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頁、第66頁),足認原告之學經歷、社經地位均優於被告,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受傷後並未持續前往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所服務處、健誠中醫診所回診治療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國軍左營總醫院96年12月13日醫和字第0960003340號函、第33頁96年12月12日健誠中醫診所覆函),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以其支付訴外人鄭恤之和解金與原告向其求償之金
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對訴外人鄭恤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已與鄭恤達成和解,並給付鄭恤和解金7萬元之事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致均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被告就訴外人鄭恤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髓炎之傷害,均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鄭恤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支付予訴外人鄭恤之和解金乃為清償其本人對訴外人鄭恤所負之債務,原告並不因被告與訴外人鄭恤和解而免除其對訴外人鄭恤應負之賠償責任,自難認本件兩造間有何互負債務之情事存在,被告主張以其支付予訴外人鄭恤之和解金與原告之求償金額互為抵銷云云,核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而不可採。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數額
若干?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致,均有過失,原告應負六成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已據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傷害既有過失,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400、1個半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81,400元(即1,400+30,000+50,000=81,400),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00元後,原告得求償之損害額為80,300元。惟原告就上開損害之肇致與有過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僅須負四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120元(即80,300×0.
4=32,120)。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4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2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尚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