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927號判處罰金12,000確定,並於9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3月7日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飲用3瓶台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22時許,沿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街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乙○○之子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927號判處罰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再次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並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因此肇事而致他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事後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