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 律師
曾國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95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㈠於96年6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利用甲○○上網購物之機會,佯稱同意售貨予甲○○,並要求甲○○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160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丙○○前揭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㈡於96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在網路上某聊天室內,向乙○○佯稱有販賣電腦軟體,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電話號碼告知對方進行聯繫後,與之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電腦軟體,並於同日晚上
9時42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 梁正忠 所開立之臺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梁正忠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須匯款以確認身分,致乙○○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9983元至丙○○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詎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乙○○佯稱須再匯款25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以確認身分,此等確認身分之款項會在確認身分後24小時內會轉回乙○○帳戶,致乙○○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0元至梁正忠前揭臺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嗣後乙○○、甲○○發覺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前揭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去辦理開立前揭帳戶,辦好後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裡,之後就去上班或找朋友,不久就不見了,伊並沒有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祇是未申報遺失而已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祇是錯在才剛開戶,帳戶沒有多少金額,粗心未保管好而遺失,若因而認定幫助詐欺,豈為事理之平,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金額,若認有罪,請予緩刑宣告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96年6月1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害人乙○○、甲○○均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各將19983元、29983元匯入被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且經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明,且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6年6月29日華土字第09600176號函、96年7月30日華土字第09600200號函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附卷(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32833號影印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10頁、第1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係放置在機車上遺失云云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遭竊,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係於96年6月13日才辦理開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一節,已如前述,衡情應是有所用途才會前去辦理開立該帳戶,自不可能甫開立帳戶後即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置之不理,並對於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毫無所悉,而被告前揭帳戶於96年6月16日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無辦理掛失止付一節,亦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按,是被告於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後,竟未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掛失,顯與常情有悖。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並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第三人如何能取得該晶片金融卡並順利提領現金;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一次交付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甲○○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至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詐欺甲○○之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8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98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其中5000元,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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