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
李政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0、二四九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五、一三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擔任「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瑋誠公司,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負責人為 林裕凱 ),與實際負責人 陳柏瑋 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美商A&F商標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如附表所示),現均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甲○○、陳柏瑋二人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明知向不詳真實姓名之周姓成年男子等人所販入,而存放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號、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臺北市○○區○○○路○段○○○號等倉庫內,如附表仿冒商品與數量一欄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瑋誠公司所屬各營業場所店內陳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甲○○、陳柏瑋另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聘僱與其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裕凱擔任倉管人員,而共同在上開各門市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柏瑋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審理中,林裕凱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審理中)。
二、嗣先後於:
(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瑋誠公司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仿冒商品。
(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前往瑋誠公司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仿冒商品。
(三)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三號所示仿冒商品。
(四)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十四至四十六號所示仿冒商品
(五)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五號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四十七至六十六號所示仿冒商品。
三、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五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擔任瑋誠公司負責人,及與陳柏瑋、林裕凱等人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柏瑋、林裕凱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古之珍賴麗玉許惠峰林偉漢蘇芳儀 、賴誌銘之指訴、證人 郭和誠施宜青郭盈利李英慈陳筱萍陳盈助張天剛唐小青陳曉菁王月仙陳慧相 、黃微茹、 黃微錡莊育婷郭亭均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瑋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分別為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擔任負責人,及林裕凱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擔任負責人)、如附表所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證明文件、鑑定書、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意見書、商品估價報告書、發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物可稽,均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對於何時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供稱不清楚,惟參諸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擔任瑋誠公司負責人,且同案被告陳柏瑋供述係自九十四年一月間,開始販賣等語,及同案被告林裕凱供稱是從九十四年十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等人等語(見第二四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四0、三0五頁),應可認同案被告陳柏瑋所述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一月間為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僅起訴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之犯行,未起訴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底止及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犯行,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之犯行橫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但其所為既屬一罪,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無庸再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瑋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與同案被告林裕凱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原判決漏未說明日期,應予補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尚可,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長達二年餘,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數甚多,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相當之損害,雖已坦承犯行,且與英商布拜里等公司達成和解(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函可參),然與其他商標專用權人仍未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依據,核無違誤,被告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對於原審職權之行使漫詞指摘,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亦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深表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所涉犯行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九、五十一、五十二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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